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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畤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畤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畤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畤杰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國家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沈畤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畤杰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且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不同(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設籍時間:民國102年
    11月15日),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嗣因由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
    指定沈畤杰應於103年9月15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
    ,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湖口營區報到之精
    誠甲字000000號(編號0000號)教育召集令,於同年8月27
    日及28日送達至其上開戶籍地時,發現沈男居住處所遷移無
    法送達,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沈畤杰之供述        │1.被告雖否認本件犯罪,然│
 │    │                        │  從被告供述內容中,仍可│
 │    │                        │  徵被告確有無故未依規定│
 │    │                        │  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
 │    │                        │  動登記之事實。        │
 │    │                        │2.被告知道有教、點(召)│
 │    │                        │  制度之事實。          │
 ├──┼────────────┼────────────┤
 │二  │精誠甲字000000號(編號00│1.被告實際居住處所未在戶│
 │    │00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  籍地之事實。          │
 │    │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2.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未報到人員名冊、戶籍遷移│                        │
 │    │調查表、召集令送達被告戶│                        │
 │    │籍地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                        │
 │    │料查詢結果表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因類│
 │    │101年度偵字第15279號不起│似本件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    │訴處分書及相關案卷影印資│條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實│
 │    │料                      │施偵查之相關經過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即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條或第6條科刑),而涉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嫌。另外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既係以後備
    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則認定其犯罪之時
    間,自應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186號、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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