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畤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畤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畤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畤杰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國家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被 告 沈畤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畤杰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且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不同(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設籍時間:民國102年
11月15日),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事
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嗣因由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
指定沈畤杰應於103年9月15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
,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湖口營區報到之精
誠甲字000000號(編號0000號)教育召集令,於同年8月27
日及28日送達至其上開戶籍地時,發現沈男居住處所遷移無
法送達,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沈畤杰之供述 │1.被告雖否認本件犯罪,然│
│ │ │ 從被告供述內容中,仍可│
│ │ │ 徵被告確有無故未依規定│
│ │ │ 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
│ │ │ 動登記之事實。 │
│ │ │2.被告知道有教、點(召)│
│ │ │ 制度之事實。 │
├──┼────────────┼────────────┤
│二 │精誠甲字000000號(編號00│1.被告實際居住處所未在戶│
│ │00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 籍地之事實。 │
│ │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2.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未報到人員名冊、戶籍遷移│ │
│ │調查表、召集令送達被告戶│ │
│ │籍地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 │
│ │料查詢結果表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因類│
│ │101年度偵字第15279號不起│似本件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 │訴處分書及相關案卷影印資│條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實│
│ │料 │施偵查之相關經過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即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條或第6條科刑),而涉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嫌。另外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既係以後備
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則認定其犯罪之時
間,自應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186號、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