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紙、計算機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竟意圖營利」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原記載「並扣得簽注單1 紙」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吳國禎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今彩539 簽注單1 紙、計算機1 臺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60元等物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卷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與賭客對賭,然被告上開供給之賭博場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該址為一般住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該址顯非公共場所,復無證據證明該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3日。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至⑤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第①至③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為圖小利,提供上址聚眾賭博,破壞善良風俗,危害社會風氣,惟衡其賭博規模非大,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1 紙及計算機1 臺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15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第22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吳國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於民國101 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
104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以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接受不特定人下注,以今彩539 開獎號
碼為核對標準,簽中兩個號碼者,可獲得彩金5700元,簽中
三個號碼者,可獲得彩金57000 元,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紙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吳國禎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2 │上開扣押之簽注單 │同上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01 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