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源智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案調查時被告即聲請人允諾之緩刑條件為分期賠償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鈞院判決主文命聲請人分期 給付翰徽公司1,500萬元,應係誤寫,爰請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雖有揭示,惟「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若判決並無錯誤,自不得予以更正。又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李源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佯稱告訴人翰徽公司高層須收取回扣之方式,向告訴人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享峻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正順公司等四公司)索取回扣,對告訴人正順公司等四公司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並影響他人與告訴人翰徽公司間商業交易之信任,業與告訴人正順公司等四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正順公司等四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與告訴人翰徽公司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和解,惟被告允諾移轉如判決附件三所示之股票予告訴人翰徽公司,及賠償告訴人翰徽公司600萬元, 並表示就前開賠償之款項將來應由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總額扣除,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卷第10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復查聲請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104年3月底前將如判決附件 三所示之股票移轉予告訴人翰徽公司、105年12月底前,給 付告訴人翰徽公司600萬元、106年12月底前,給付告訴人翰徽公司400萬元、107年12月底前,給付告訴人翰徽公司500 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 ㈡至聲請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允諾移轉如判決附件三所示之股票予告訴人翰徽公司,並賠償告訴人翰徽公司600萬元等 語,然諭知緩刑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並得命犯罪行為人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聲請人就緩刑條件所為之表示,係屬當事人訴訟法上之請求,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被告聲請更正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