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褚廣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褚廣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6日上午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24公克,驗餘淨重0.6701公克),警方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褚廣祥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又被告於103年6月26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M033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2號卷第8至9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7024公克,驗餘淨重0.67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2號卷第10頁),且有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2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分別於103年6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3年6月26日上午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自白稱:伊係於採尿當天即103年6月26日上午5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爰附此敘明。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4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24公克,驗餘淨重0.67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