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錦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 年3 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2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之後5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3 月25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有如前述一(二)所述之犯行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記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因心情低落而再度碰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犯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