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克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58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1344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卷第2 、19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11月2 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傷害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