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程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102 年度簡字第3582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3 年度易字第2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程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宇程原係廣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奇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登記解散,下稱廣藝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保健食品之研發製造、銷售、原料進口等業務,依其執行業務之通常經驗,對於進口生化原料時,應查證確認非禁藥始得為之,知悉甚詳,且其前於97、98年間即因向大陸地區佛山三水大洋生化技衛研究所(下稱三水大洋研究所)及山東強力生物化工技術研究所(下稱強力研究所)輸入生化原料遭檢出為禁藥至少2 次,已預見大陸地區品管不佳,充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若自大陸地區輸入生化原料而不先就其實際成分加以確認,將可能因此輸入禁藥而觸犯法令,卻仍基於即使所輸入之藥品為禁藥將導致所製造之產品為偽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4 月間,在未經檢驗確認無禁藥之情況下,即向前開三水大洋研究所輸入「美力士」產品之原料粉末1 批(內含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壯陽藥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之類緣物成分,聲請書誤載為Hydrxythio homosildenafil ,應予更正)及錠狀半成品20顆(內含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壯陽藥Sildenafil analogue 之類緣物成分,下稱「補腎強效型」樣錠),並將上開原料粉末以「保苷肉桂錠」之名稱委託不知情之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號,下稱富昱公司)代工打錠共20350 顆,擬於該錠劑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書後即以「美力士」之產品名稱對外販售(下稱「美力士」錠劑)。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接獲線報,於101 年5 月3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廣藝公司搜索,扣得「美力士」錠劑2940顆及「補腎強效型」樣錠20顆,經送驗發現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壯陽藥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及Sildenafilanalogue之類緣物成分,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富昱公司業務人員賴玉芸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廣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委託加工製造證明切結書、委託加工製造證明、富昱公司出貨明細表各1 份、請款發票2 張、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4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57至58頁、第9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則為「偽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大陸地區運送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規定,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從而,本案被告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即擅自從大陸地區將含有壯陽藥Hydroxythiohomosildenafil 類緣物成分之「美力士」產品原料粉末及含有壯陽藥Sildenafil analogue 類緣物成分之「補腎強效型」樣錠輸入臺灣,上開物品顯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當屬禁藥;另被告以上開原料粉末所加工製造之「美力士」錠劑,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自屬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行為。
㈢佐以大陸地區所製造之生化原料良莠不齊,甚多劣品,或混雜對人體有害之禁藥,若於購買前未就成分加以確認,甚易因此購得經公告禁止輸入或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此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為報導;又被告自陳其自97年間起,即開始從事保健食品之製造、銷售及原料進口等業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頁),多有與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輸入產品原料之經驗,且於97、98年間向大陸地區三水大洋研究所及強力研究所輸入「美力士」等產品原料時,已遭檢出輸入品為禁藥至少2 次,並多次因輸入之原料或製造之產品涉嫌偽、禁藥而遭偵查、審判,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416 、12417 、12418 、12419 、12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至69頁、第79至8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可知被告其對於大陸地區化工廠商提供之原料內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管制藥品之可能性極高,知之甚詳,業已預見廠商片面所言不可盡信,於輸入原料前應實質查驗確認其內容、成分;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此次輸入原料前,雖然三水大洋研究所再三保證該原料沒有問題,但伊不相信大陸地區的檢驗,有跟三水大洋研究所提到若該原料製造的產品沒能通過檢驗,就要全數退貨,伊當時有想過輸入的原料可能有禁藥成分,後來製造「美力士」產品時也有想過可能為偽藥,但還是去進口、製造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45頁,卷二第4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自三水大洋研究所輸入之物品是否為禁藥已有所質疑,卻仍無視其可能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之危險,決意繼續為之,而容認此危險發生,其主觀上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製造偽藥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查輸入禁藥非當然與製造偽藥間有高度或低度行為之分,尚難謂被告輸入禁藥與製造偽藥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惟因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業務上後續製造偽藥,則其輸入禁藥之行為與製造偽藥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㈢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且漏未論列被告製造偽藥之罪名,雖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罪,並補充被告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就上開該法條及罪嫌向被告與辯護人加以諭知,使渠等充分辯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而被告復就其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是本院自無庸贅為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且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幸被告於正式對外銷售「美力士」產品前即因發現檢驗不合格而進行藥物之回收與銷燬,此有被告所提101 年5 月18日公告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復經檢調單位即時查獲尚未銷燬完罄之藥物,使危險獲得控制,未大量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飾詞狡辯,但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藥物成分之危害性、輸入禁藥與製造偽藥之數量、不法獲益程度或不利益(風險、虧損)轉嫁予他人承擔之情形,暨其自述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藥、編號2 所示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上開藥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保管字號:102 年度紅保字第905 號),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見偵卷第36頁至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至背面),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段、第45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內含成分 │數量(扣除已│備註(扣押物品保管編號│ │ │ │ │鑑驗用罄部分│) │ │ │ │ │) │ │ ├──┼──────┼──────────┼──────┼───────────┤ │1 │「美力士」錠│含「Hydroxythiohomos│2938顆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 │ │狀物 │ildenafil 」類緣物成│ │編號3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分 │ │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 │ │ │ │ │第905 號) │ ├──┼──────┼──────────┼──────┼───────────┤ │2 │「補腎強效型│含「Sildenafil analo│19顆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 │ │」樣錠 │gue」類緣物成分 │ │編號4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 │ │ │ │ │第905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