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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5日6 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於103 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55巷地下1 樓停車場盤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陳志柏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其於103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5 日、同年1 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卷第13、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卷第41、7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3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核與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㈠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稱前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㈢、㈣、㈤所示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被告坦承係供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經鑑定後檢出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卷第84頁),足認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隨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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