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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盛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 94年3月31日,以94年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9年 8月 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3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次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案經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 215號審理中,當事人於104年 2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次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0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 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 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 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搶奪罪部分)、4月(竊盜罪部分)、3月共 2罪(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365號審理中,當事人於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 100年9月7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 102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復於 10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 1371號卷第3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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