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茲因被告應為再犯而非累犯,因而嚴重影響被告受刑之累進處遇法恐有影響刑期,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庭上重新判決云云。然查:被告甲○○(1)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五號(原審判決誤載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一日);(2)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3)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與前揭(2)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4)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判決漏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前揭(1)之假釋因而遭撤銷,以上(1)所示之殘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一日、(2)及(3)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八月、(4)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乃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起算其刑期,再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又一日);(5)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贓物部分經上訴於本院後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0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前揭(4)所示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又一日,並與(5)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又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起算其刑期,嗣除上述(2)及(3)所示之刑因減刑後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未由檢察官聲請減刑外,其餘上述(1)、(4)、(5)所示之刑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一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甲○○係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施用完後不久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背面),足證被告甲○○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原審判決因此認定被告甲○○前揭犯行所為,均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故被告甲○○上訴意旨所謂本案係再犯而非累犯云云,尚非事實,是被告甲○○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