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陳建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與塔悠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陳建盛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吸食器1 組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結晶1 袋(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建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第32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毒偵卷第56、58頁)在卷可證。且扣案之褐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36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60頁)可證,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應依法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 月、8 月、8 月,共5 罪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10月確定;再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