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1)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2)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3)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4)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前揭(4)案件之刑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因於工地打零工謀生,收入不穩定而竊取生活用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33頁背面),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之市價總值約697元(計算式:53+199+129+85+109+25+65+32=697),價值尚非甚鉅,竊得財物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行為時51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67號
被 告 劉文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竹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天確定;復於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
3 年間,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於104 年間,4 度因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4 年
8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店內商品維力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 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53元)、7-Select平口褲1 包(價值199 元)、
Pierre Cardin 襪子2 雙(價值129 元)、Schick舒適牌刮
鬍刀1 包(價值85元)、高露潔旅行組1 盒(價值109 元)
、韋恩咖啡1 罐(價值25元)、曼秀雷敦軟膏1 盒(價值65
元)、綠的牌藥皂1 盒(價值32元)等物(總價值約697 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統一超商店員吳國暘發覺遭竊,報警
後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7巷口見劉文宏持有前開贓物並遭
追呼為竊盜犯嫌而予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吳國暘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贓物照片共8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