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何永吉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黃皇文於執行聯合稽查勤務時,張貼於上址養生館大門左側之「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當場撕毀,係以損壞之方式,使該張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告示喪失其提醒消費者並督促業者改善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二)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酒後情緒激動,見其友人所經營之養生館遭張貼上開告示,竟不顧黃皇文之勸阻,逕將供民眾辨識消防安全不合格場所之告示當場撕毀,以此方式侵害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非惡,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深表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34號
被 告 何永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吉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溫莎堡養生館」前,見該養
生館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勤務後,認定屬
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依法應張貼「建築物消防
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等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壞公文書之犯意,於消防局人員黃皇文將上開告示張貼在上
址養生館大門左側後,隨即以徒手方式撕毀上開告示,致令
上開告示不堪使用。嗣經黃皇文勸阻無效,並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永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皇
文之證述;(三)消防人員黃皇文之職務報告;(四)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