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錦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104 年度執字第4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錦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書附表有所漏載、誤載之處,均予補充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詳見附表)。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執聲字卷第2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17日上午│103 年10月27日 │103 年11月2 日 │ │ │7 時5 分為警採尿回│ │ │ │ │溯26小時前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號 │第2358、3536、3883│第2358、3536、3883│第2358、3536、3883│ │ │號(聲請書附表漏載│號(聲請書附表漏載│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 │第3536、3883號) │第3536、3883號) │第3536、388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74│104 年度審訴字第74│104 年度審訴字第74│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4 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74│104 年度審訴字第74│104 年度審訴字第74│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5 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4480號(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17日上午│103 年11月2 日(聲│ │ │7 時5 分為警採尿前│請書附表誤載為5 日│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號 │第2358、3536、3883│第2358、3536、3883│ │ │號(聲請書附表漏載│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 │第3536、3883號) │第3536、388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74│104 年度審訴字第74│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4 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74│104 年度審訴字第74│ │決│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5 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44│ │ │81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