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 2617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 2617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鵑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鵑如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同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該罪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 102年9月3日 │103年3月29日 │103年3月2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 103 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 103 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 103 年度毒偵 │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696號 │字第2360 號 │字第1044 號 │ ├──┬────┼───────────┼───────────┼───────────┤ │ 最 │ 法 院 │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 │ 實 │ │ │(聲請書誤載為「103年 │ │ │ 審 │ │ │度桃簡字第82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3月12日 │103年8月22日 │ 103年9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5日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1月17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 103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3 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 103 年度執字 │ │ │第 2137 號( 103 年 9 │第 15847 號 │第 9413號 │ │ │月 23 日已執行完畢)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