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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字第721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洪偉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偉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罪 │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7日 │103年12月13日 │104年1月18日 ││ (民國)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104年度毒偵字 │104年度毒偵字 │104年度毒偵字 ││ │ │第949號 │第493、696號(│第493、696號(││ │ │ │聲請書附表漏載│聲請書附表漏載││ │ │ │第696號,應予 │第696號,應予 ││ │ │ │更正) │更正)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 │院 │院 │院 ││審 ├──┼───────┼───────┼───────┤│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 │第1184號 │第601號 │第601號 ││ ├──┼───────┼───────┼───────┤│ │判決│104年7月24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7月29日 ││ │日期│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 │院 │院 │院 ││ ├──┼───────┼───────┼───────┤│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審簡字 ││ │ │第1184號 │第601號 │第601號 ││ ├──┼───────┼───────┼───────┤│ │確定│104年8月26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 │日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5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