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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林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324號),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五年內即98年1月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已經發覺有累犯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無從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第一案及第二案科刑紀錄,且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428號、98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第二案併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是第二案現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第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及本院卷宗可考。則被告於第一案所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第二案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堪以認定。

(二)然觀諸第二案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確登載第一案之判決及執行完畢紀錄(見第二案之本院卷1第216頁),且第二案法院審理時,亦已提示上開紀錄表進行調查(見第二案之本院卷1第200頁反面),是第二案法院依此應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再稽之第二案判決量刑理由,亦已載明審酌「被告三人(按:含本案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執行卷所附第二案判決第18頁),益徵第二案法院判決時,已經審酌卷內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足以發覺本案被告為累犯,則第二案法院判決時,雖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為本件有刑法第四十八條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之更定其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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