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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鵑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鵑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9 號│├──────┬─────────┬─────────┬─────────┤│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 犯 罪 │103 年7 月24日為警│103 年3 月27日凌晨│103 年3 月29日下午││ 日 期 │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3 時許 │4 時許 ││ │時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機 關 │偵字第2852號 │偵字第1044號 │偵字第2360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原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 │ │6 號 │1303號 │82號 ││事實審├──┼─────────┼─────────┼─────────┤│ │判決│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8 月22日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原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 │ │6 號 │1303號 │82號 ││判 決├──┼─────────┼─────────┼─────────┤│ │判決│103 年11月19日 │103 年11月17日 │103 年10月1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字第10275號 │字第9413號 │字第15847 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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