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面偽造之「chen」署押壹枚暨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hen」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背面偽造之「chen」署押壹枚暨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hen」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金鳳(原名王梅玉)自民國100 年起至103 年4 月間止,任職於陳信豐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1 之女鞋店(下稱系爭女鞋店),從事訂貨、開立發票及整理資料等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營業處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信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信豐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
㈡又於103 年1 月23日,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插入台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該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等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信豐本人所為,欲辦理預借現金,先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3 萬元。
㈢復於103 年1 月27日,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用陳信豐名義,致電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相關承辦人員誤為陳信豐本人,而同意以分期吉時金專案方式核貸,而詐得14萬8,500 元(含本金及循環利息)。
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先於竊得之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表示陳信豐本人英文姓氏之「Chen」署押1 枚,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陳信豐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該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前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以陳信豐名義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6 、12、18、21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信豐之英文姓氏「Chen」,用以表示係陳信豐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持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信豐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6 、7 、9 、11、14、17、20、22、24號所示金額之財物或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5 、8 、10、12、13、16、18、21、23號所示之利益,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並足以生損害於陳信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信豐接獲台新銀行催繳帳款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事實認定所採證人陳信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於審理中就其親自見聞所得經具結並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陳信豐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鳳固坦承有取得系爭信用卡,並於上揭時、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嫌,辯稱:系爭信用卡是陳信豐同意伊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名王梅玉,自100 年起至103 年4 月間止,任職於系爭女鞋店,從事訂貨、開立發票及整理資料等業務;其於102 年11月間取得系爭信用卡,並於該卡背面簽名欄簽署陳信豐本人英文姓氏「Chen」;103 年1 月27日,致電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累積未還款金額及循環利息共計14萬8,500 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合計3 萬8,097 元,且於附表編號6 、12、18及21號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信豐英文簡寫「Chen」署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信用卡簽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影本、系爭信用卡盜刷明細及103 年1 月至7 月之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633 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8 頁、第21至50頁),復有系爭信用卡扣案可佐,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查:
1.對於系爭信用卡如何發現遭盜刷一節,業經證人即系爭信用卡申請人陳信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張卡片我不清楚,可能舊卡期限到了,台新銀行重新寄給我的。我很少使用信用卡,也沒有拿信用卡給被告使用,103年7月台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刷卡未繳錢,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當時我不知是何人刷卡,銀行有給我看刷卡時間、金額、地點,之後在警察局也有給我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的影像資料,我才確定是被告刷的,我本來不知道我這張信用卡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系爭信用卡是舊卡到期自動換發新卡,系爭信用卡遭不詳人士盜刷、預借現金及辦理小額貸款,因持卡人陳信豐出具聲明,指稱系爭信用卡疑遭被告竊取冒用,並將系爭信用卡停用,始知受害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另有陳信豐書立之信用卡遭盜用聲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51頁),足見陳信豐並不知悉台新銀行有寄發系爭信用卡,至台新銀行催繳刷卡金額,方知系爭信用卡遭竊取盜刷。
⒉陳信豐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證稱:被告曾提過是否給她信用卡使用,但我不同意,這種東西(按指信用卡)我不會給人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背面)。衡以,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持卡人刷卡使用,即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一般人應不致將信用卡隨意交予他人刷卡使用,致負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被害人陳信豐上開所述,尚無違常情。參以,陳信豐亦稱其於信用卡上之簽名為中文,不會簽英文等語,倘陳信豐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當會告知被告簽名方式,方不致被告使用後有遭拒絕付款之虞,然被告於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與陳信豐習慣之簽名迥異,益證陳信豐否認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ㄧ情為真。被告固辯稱其與陳信豐有婚外情,故陳信豐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並提出陳信豐所有給予其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全聯福利中心華泰金融卡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金融卡)為證。陳信豐雖不否認有提供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供被告使用,然稱:因為被告沒有戶頭,所以我把系爭存摺之帳戶借被告使用,並將系爭存摺及系爭金融卡交給被告,該金融卡不能刷卡也不能借錢,只能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亦自承陳信豐交付系爭存摺及系爭金融卡時,該帳戶內並無金錢,其會將自己的錢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陳信豐上開所述為真。況出借帳戶使用與提供信用卡使用,其帳戶所有人或信用卡持卡人所承擔之風險迥然不同,自難以陳信豐同意出借系爭存摺及系爭金融卡之帳戶供被告使用而推論陳信豐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再者,陳信豐故坦承與被告有發生婚外情,惟亦稱發生性關係後,皆會給予被告數百元至千元,且本案發生後,曾與台新銀行協商,願代為支付5 、6 萬元,因一旦到法院,通知寄到家裡,其有婚外情的事家裡就會知道,這件事對其家庭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陳信豐既於每次發生性行為後,皆會給予被告金錢,又有何給予被告系爭信用卡之必要? 況陳信豐既擔心婚外情公開,豈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系爭信用卡係舊卡到期自動寄發續卡至系爭女鞋店,於102年8 月15日輸入卡號、生日及卡片背面末3 碼檢查碼,透過電話語音直接線上開卡等情,為告訴人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證人陳信豐則結證稱:寄到公司的信件,有時被告收,有時我收,我的身分證號、生日等資料公司都有,小姐都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更自承:曾更改系爭信用卡帳單寄至其居所等情(見本院卷第37、38頁),倘陳信豐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又何須更改帳單地址,顯係為遮掩其竊取及盜刷信用卡之情。綜觀上情,被告自102 年11月起未經陳信豐同意,取得並使用系爭信用卡,甚且於離職後與陳信豐已無感情上關係後,仍使用系爭信用卡,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信豐確有交付或同意其使用系爭信用卡,足徵其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訛。至被告事後雖有繳納部分款項,然信用卡之交易,特約商店雖對持卡人之支付能力無調查之義務,仍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之義務,是未得同意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並冒名偽造簽帳單,仍係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雖嗣後特約商店得持該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請款,此乃另一法律關係,仍不能影響已成立之犯罪行為。
⒋被告對於是否持系爭信用卡於103 年1 月23日,插入台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先後取得現金2 萬元及3萬元等情,雖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系爭信用卡自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取得後,為其ㄧ人使用,至本院審理時始由被告提出並經本院當庭扣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贓證物保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本院105 年刑保253號),堪認上開預借現金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
㈡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簽署持卡人姓名後,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之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信用卡,如竊盜、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而加以使用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就竊取系爭信用卡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持系爭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辦理預借現金,先後取得現金2 萬元及3 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復冒用陳信豐名義,致電台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再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Chen」之署名1 枚後,持該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商品(附表編號1 、6 、7 、9 、11、14、17、20、22及24號)或服務(附表編號2 至5 、8 、10、12、13、15、16、18、19、21、23號),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編號所為1 、6 、7 、9 、11號)、修正後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14、17、20、22及24號)、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 至5 、8 、10、12、13號)、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15、16、18、19、21、23號)。
㈣被告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及附表編號6 、12、18及21號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信豐英文簡寫「Chen」之署押,分別係偽造系爭信用卡及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載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不正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罪與如犯罪事實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復持以預借現金、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及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其竊盜、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各該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末查,扣案之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chen」署名1 枚,又附表編號6 、12、18及21號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信豐英文簡寫「Chen」之署押共4 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署名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 卡 地 點 │偽造署押 │刷卡金額│ ├──┼──────┼─────────────┼─────┼────┤ │ 1 │103年3月13日│家樂福鳳山店 │免簽名 │ 539│ ├──┼──────┼─────────────┼─────┼────┤ │ 2 │103年3月13日│台灣高鐵臺北站 │免簽名 │ 1,580│ ├──┼──────┼─────────────┼─────┼────┤ │ 3 │103年3月14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790│ ├──┼──────┼─────────────┼─────┼────┤ │ 4 │103年3月20日│台灣高鐵臺北站 │免簽名 │ 1,580│ ├──┼──────┼─────────────┼─────┼────┤ │ 5 │103年3月21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1,580│ ├──┼──────┼─────────────┼─────┼────┤ │ 6 │103年4月3日 │家樂福鳳山店 │偽簽「Chen│ 3,970│ │ │ │ │」署押 │ │ ├──┼──────┼─────────────┼─────┼────┤ │ 7 │103年4月3日 │貴族世家鳳山中山店 │無簽單 │ 600│ ├──┼──────┼─────────────┼─────┼────┤ │ 8 │103年4月3日 │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1,580│ ├──┼──────┼─────────────┼─────┼────┤ │ 9 │103年4月23日│家樂福鳳山店 │免簽名 │ 577│ ├──┼──────┼─────────────┼─────┼────┤ │10 │103年4月24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1,630│ ├──┼──────┼─────────────┼─────┼────┤ │11 │103年6月9日 │貴族世家宜蘭羅東店 │無簽單 │ 583│ ├──┼──────┼─────────────┼─────┼────┤ │12 │103年6月9日 │山水商務飯店 │偽簽「Chen│ 2,400│ │ │ │ │」署押 │ │ ├──┼──────┼─────────────┼─────┼────┤ │13 │103年6月9日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免簽名 │ 2,918│ ├──┼──────┼─────────────┼─────┼────┤ │14 │103年6月20日│那哈拉異國料理主題餐廳 │無簽單 │ 583│ ├──┼──────┼─────────────┼─────┼────┤ │15 │103年6月21日│台灣高鐵臺北站 │免簽名 │ 3,160│ ├──┼──────┼─────────────┼─────┼────┤ │16 │103年6月21日│四季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免簽名 │ 2,160│ ├──┼──────┼─────────────┼─────┼────┤ │17 │103年6月22日│家樂福鳳山店 │無簽單 │ 1,327│ ├──┼──────┼─────────────┼─────┼────┤ │18 │103年6月22日│大八大飯店 │偽簽「Chen│ 1,166│ │ │ │ │」署押 │ │ ├──┼──────┼─────────────┼─────┼────┤ │19 │103年6月23日│台灣高鐵左營站 │免簽名 │ 2,990│ ├──┼──────┼─────────────┼─────┼────┤ │20 │103年6月25日│天外天麻辣火鍋店西門旗艦店│無簽單 │ 1,078│ ├──┼──────┼─────────────┼─────┼────┤ │21 │103年6月25日│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偽簽「Chen│ 1,980│ │ │ │ │」署押 │ │ ├──┼──────┼─────────────┼─────┼────┤ │22 │103年6月29日│天外天麻辣火鍋店西門旗艦店│無簽單 │ 1,186│ ├──┼──────┼─────────────┼─────┼────┤ │23 │103年7月4日 │客來思樂賓館 │無簽單 │ 1,380│ ├──┼──────┼─────────────┼─────┼────┤ │24 │103年7月7日 │家樂福鳳山店 │免簽名 │ 760│ ├──┼──────┼─────────────┼─────┼────┤ │ │ 合 計 │ │ │ 38,0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