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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3號

違反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力旗黃傅偉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惠升
選任辯護人
郭思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被告
林玉清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告
池岳龍
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

      王昀生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92號、103年度偵字第11830號、103年度醫偵字第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醫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惠升、林玉清、池岳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惠升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泌尿科醫師,被告林玉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微笑國際診所(民國102年7月21日開業,同年7月23日申請更名為琦美診所,同年9月間停業,下稱微笑診所)之負責醫師,均明知被告池岳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安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被告池岳龍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共同執行微笑診所之醫療業務,以合夥經營微笑診所業務,並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鄭惠升於101年11月18日,未依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事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准,亦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向告訴人陳姿蓉告知手術風險,即擅自在新北市○○區○○路00號鍾俊川婦產科診所內,為告訴人陳姿蓉施行「自體脂肪隆乳手術」,術後告訴人陳姿蓉因不滿隆乳效果,被告鄭惠升雖明知微笑診所尚在裝潢中、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竟仍於102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池岳龍、林玉清在微笑診所內,為告訴人陳姿蓉施行「矽膠脂肪隆乳手術」,導致告訴人陳姿蓉於術後隨即發燒,受有左右兩側腋下傷口均有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雖於術後持續休養,傷口仍持續感染未癒,經被告鄭惠升指示至中興醫院泌尿科掛號,即可由被告鄭惠升治療,告訴人陳姿蓉遂至依被告鄭惠升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至中興醫院泌尿科掛號並入院治療,由被告鄭惠升擔任主治醫師,嗣於同年6月4日始出院。

⒉被告池岳龍明知自己無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102年7月21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微笑診所內,先與被告林玉清、鄭惠升共同為告訴人李佳樺實施抽脂手術1次,嗣第1次抽脂手術結束後,被告池岳龍、鄭惠升認應實施第2次抽脂手術,原於實施手術前,應注意告知告訴人李佳樺該手術之危險性及副作用,並應注意手術時抽取脂肪之分量及頻率不應過度,且手術中及手術後,均應高度注意病情變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手術前未告知李佳樺手術之危險及副作用,於手術中經告訴人李佳樺要求停止抽脂,仍違反告訴人李佳樺之意願對其抽取過量脂肪,於手術後僅給予告訴人李佳樺抗生素及消炎藥治療,未對告訴人李佳樺做進一步的診斷及處置,即於同月8日凌晨1時許讓告訴人李佳樺返家,致使告訴人李佳樺受有眩暈、貧血、雙大腿及臀部各30x15公分範圍皮膚凹凸不平、多處硬塊及9處傷疤等傷害。

㈡被告池岳龍明知自己無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擅自分別為下列醫療行為:

⒈先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診所,為被告林玉清實施抽脂手術,再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微笑診所,為被告林玉清實施抽脂手術;

⒉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被告池岳龍所經營之美麗安公司,為被害人楊韻璇實施雙眼皮縫合手術,手術完畢後並給藥;

⒊分別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美麗安公司為被害人郭雅綾施打雷射及玻尿酸各1次,施打玻尿酸後並給藥。

㈢因認被告林玉清、鄭惠升、池岳龍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並均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池岳龍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陳姿蓉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之證述、證人李秉程(原名李勇強)、翟紹權、許美鈴、周建國、莊志堅、郭雅綾、蔡逸盈、楊韻璇之證述、醫師系統簡介列印資料、微笑國際診所宣傳海報、微笑診所基本資料、被告鄭惠升與告訴人陳姿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鐘俊川婦產科醫療院所網路名片及102年8月9日覆函、台灣亞太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10月30日美外醫字第101032901號函、微笑診所病歷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1日北市醫政字第10231795800號函所附政風訪查工作表及其他相關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中興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臺北敦南郵局102年6月5日存證號碼000567號存證信函等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鄭惠升對其為中興醫院之泌尿科醫師,告訴人陳姿蓉曾向其詢問關於隆乳、抽脂等醫美相關之事,其曾於102年5月18日在中興醫院泌尿科門診為告訴人陳姿蓉看診,並於同日安排告訴人陳姿蓉住院治療,告訴人陳姿蓉於102年6月4日出院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池岳龍未取得醫師資格一事並不知情,伊未與被告池岳龍共同執行微笑診所之醫療業務,亦未合夥經營微笑診所業務;伊並未參與告訴人陳姿蓉102年5月14日隆乳手術,且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陳姿蓉於此手術後並無隨即有發燒之情形,縱使告訴人陳姿蓉稱有發燒之情形,亦為泌尿道感染所導致,告訴人陳姿蓉所稱傷口感染癒合不良之情形亦應與其自身照護不周相關,伊並無指示告訴人陳姿蓉至中興醫院泌尿科掛號,且告訴人至伊門診時,係主訴「頻尿」、「一小時尿好多次」,並無主訴術後傷口持續感染之問題;再伊並未參與告訴人李佳樺102年7月21日抽脂手術,且起訴意旨稱告訴人李佳樺因此手術致使眩暈、貧血云云,然告訴人李佳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前開症狀,自不足憑信,又由卷內資料可知,告訴人李佳樺大腿及臀部皮膚凹凸不平之狀態並非前揭手術後始產生,且一般抽脂手術後若有硬塊或傷疤,亦為抽脂手術後之正常現象等語;被告鄭惠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惠升並無與被告池岳龍共同執行微笑診所醫療業務,亦無合夥經營微笑診所,且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惠升於102年5月14日為告訴人陳姿蓉實施手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惠升於102年7月21日為告訴人李佳樺實施手術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玉清對其為微笑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陳姿蓉於102年5月14日晚間在微笑診所進行隆乳手術時,其當時在場,其於102年7月21日晚間有為告訴人李佳樺在微笑診所施作抽脂手術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池岳龍未取得醫師資格;102年5月14日晚間告訴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時,伊只有整理器具,所做的基本上是護士的工作;起訴書所載102年7月21日告訴人李佳樺第一次抽脂手術是伊做的,但第二次抽脂手術伊不在場,伊根本不清楚有沒有第二次抽脂手術等語;被告林玉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玉清並不知道被告池岳龍沒有醫師執照,也未與被告池岳龍一起參與醫療行為;被告林玉清並未為告訴人陳姿蓉施行手術,而被告林玉清雖有為告訴人李佳樺實施大腿內側之抽脂手術,但並無任何過失情形,告訴人李佳樺於術前、術中或術後均不曾反應有不適之情況,且所稱眩暈、貧血之情究竟是何時發生、是否與當日之抽脂手術有因果關係,均未見告訴人李佳樺提出證據證明,另外,一般抽脂手術後皮膚呈現凹凸不平,純屬醫學臨床上之正常現象,並非是因手術所造成之傷害,又抽脂手術本來就會有打洞之侵入性行為,但此部分也屬正當、正常且必須之醫療行為,而皮膚之所以在術後會有硬塊及疤痕,是因為抽脂水會跟脂肪結成硬塊,產生類似鈣化的現象,而此一現象在醫療臨床實務上於經歷一段時間後就會自然消退、修復,故也非是因為醫療疏失所致之傷害等語。

㈢訊據被告池岳龍對其為美麗安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曾出借器材給微笑診所,也曾在微笑診所做抽脂設備之教學、拍攝教學影片及推銷抽脂設備,被害人楊韻璇曾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美麗安公司做雙眼皮縫合手術,被害人郭雅綾曾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美麗安公司施打玻尿酸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微笑診所,亦無出資,且未參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姿蓉、李佳樺、被告林玉清、被害人楊韻璇、郭雅綾等人之手術,伊未執行醫療行為等語;被告池岳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池岳龍未參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姿蓉、李佳樺、被告林玉清、被害人楊韻璇、郭雅綾等人之手術,亦未給藥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鄭惠升、林玉清、池岳龍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查被告鄭惠升為中興醫院之泌尿科醫師,告訴人陳姿蓉曾向被告鄭惠升詢問關於隆乳、抽脂等醫美相關之事;告訴人陳姿蓉於102年5月14日在微笑診所進行矽膠隆乳手術,而被告鄭惠升於102年5月18日在中興醫院泌尿科門診為告訴人陳姿蓉看診,告訴人陳姿蓉當日主訴解尿疼痛、頻尿、夜尿,被告鄭惠升並於同日安排告訴人陳姿蓉住院治療,告訴人陳姿蓉於102年6月4日出院;被告林玉清具有醫師資格,為微笑診所之登記負責人,102年5月14日晚間告訴人陳姿蓉於微笑診所進行矽膠脂肪隆乳手術時,被告林玉清在場,且被告林玉清於102年7月21日晚間曾為告訴人李佳樺在微笑診所施作抽脂手術,告訴人李佳樺嗣於同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診斷有雙大腿及臀部各30×15公分範圍多處硬塊及9處傷疤;被告池岳龍為美麗安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曾出借器材予微笑診所,亦曾在微笑診所做抽脂設備之教學、拍攝教學影片及推銷抽脂設備;被害人楊韻璇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美麗安公司做雙眼皮縫合手術;被害人郭雅綾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美麗安公司施打玻尿酸等情,業據被告鄭惠升、林玉清、池岳龍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李佳樺(見本院卷㈡第16頁)、證人李秉程(見本院卷㈢第35頁正反面)、許美鈴(見本院卷㈢第74頁至第83頁)、周建國(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至第10頁)、郭雅綾(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蔡逸盈(見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41頁)、楊韻璇(見本院卷㈢第3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醫師系統簡介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369號卷〈下稱他7369卷〉第9頁)、微笑診所基本資料(見他7369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陳姿蓉之微笑診所及中興醫院病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876號卷〈下稱他8876卷〉第4頁至第15頁、他7369卷第11頁至第36頁)、告訴人李佳樺之仁愛醫院102年10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下稱醫他2卷〉第7頁正反面)、美麗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92號卷〈下稱調偵892卷〉第37頁)等件附卷可稽(見他7369卷第11頁至第36頁),均堪認為真。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惠升、林玉清、池岳龍共同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矽膠脂肪隆乳手術」(按應為「矽膠隆乳手術」之誤,蓋告訴人陳姿蓉當日係以矽膠隆乳,並未以脂肪隆乳,詳下述),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之前做過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因自體脂肪不夠大,脂肪會被吸收,故於102年5月14日至微笑診所進行矽膠隆乳手術,其是與被告鄭惠升討論,被告鄭惠升說自體脂肪會消失,不然做矽膠好了;102年5月14日手術時被告鄭惠升有到微笑診所樓下接其,當天還有被告鄭惠升以外的其他醫師幫其進行手術,被告林玉清、池岳龍當時也在場,被告池岳龍負責解說,被告林玉清、鄭惠升做差不多相同的事,就是穿醫師袍,幫其畫線,被告池岳龍有教他們要怎麼畫會比較好,其於手術時有麻醉,在手術過程中是睡著沒意識的,醒來時已是凌晨大約4點時,手術結束後有給其抗生素,因被告鄭惠升要回中興醫院,所以被告鄭惠升把這部分工作交代給被告池岳龍、林玉清,藥是被告池岳龍拿給其,傷口部分是被告林玉清與被告鄭惠升處理;其在手術當下因睡著沒意識,所以沒辦法看到是誰在開刀;被告池岳龍當日就是教醫師怎麼畫線以及做抽脂機的操作,被告池岳龍是在顧機器(按證人陳姿蓉當日除接受矽膠隆乳手術外,並另接受抽脂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反面至第212頁),則由證人陳姿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姿蓉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池岳龍於102年5月14日有為其施行矽膠隆乳手術;而被告池岳龍雖有於術後拿藥給證人陳姿蓉,然依證人陳姿蓉上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池岳龍有拿藥給予證人陳姿蓉之動作,無法認為被告池岳龍必有開藥之醫療行為,是由證人陳姿蓉上開所證,顯無法證明被告池岳龍有與被告鄭惠升、林玉清共同進行證人陳姿蓉102年5月14日之隆乳手術。

⑵再證人周建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陳姿蓉於102年5月14日在微笑診所進行隆乳手術時,其在場擔任麻醉助手,主刀者為被告林玉清,當天還有被告池岳龍及證人許美鈴在場,被告鄭惠升則是帶告訴人陳姿蓉進診所,手術開始後,被告鄭惠升就離開了,被告池岳龍在顧抽脂機,證人許美鈴在當抽脂手術的助手,亦即跟醫師講抽脂的量已經多少了,抽脂的主刀者也是被告林玉清,當日是先抽脂再做矽膠隆乳,兩個手術的主刀都是被告林玉清,手術進行時間將近5個鐘頭,其於102年5月15日凌晨1點半至2點間離開微笑診所;當日手術前,是被告林玉清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消毒及畫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許美鈴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於102年5月14日告訴人陳姿蓉在微笑診所進行隆乳手術時在場,因其是微笑診所的助理,所以要過去幫忙,當天在場的人除了其之外,還有告訴人陳姿蓉、被告林玉清、池岳龍及證人周建國,被告鄭惠升前面有來一下診所就走了,其是在微笑診所門口左邊看到被告鄭惠升,後面就都沒看到被告鄭惠升;手術前為告訴人陳姿蓉消毒的人是被告林玉清,也是被告林玉清為告訴人陳姿蓉畫線,手術主刀者是被告林玉清,證人周建國是做麻醉的,被告池岳龍沒有實施手術,他是顧抽脂機設備;其於102年5月31日有陪被告林玉清去中興醫院,其總共陪被告林玉清去了2次,都是因為被告林玉清要去跟告訴人陳姿蓉要隆乳手術的費用,到了中興醫院看了告訴人陳姿蓉以後,被告林玉清就跟告訴人陳姿蓉談費用的事,然後就吵起來,後來就被中興醫院的人帶到會議室,之後就有很多醫院政風的人員進來,想瞭解被告林玉清到中興醫院要做什麼,102年5月31日那天中興醫院的政風人員問了很多問題,譬如手術是誰做的、有誰在現場等問題,被告林玉清那時回答得很激動,還有哭,之後就離開了,因為沒有收到費用,所以還有去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82頁)。則由前揭證人周建國、許美鈴之證述合併以觀,可認告訴人陳姿蓉102年5月14日隆乳手術之主刀者確為被告林玉清,被告池岳龍、鄭惠升均未為告訴人陳姿蓉實施該隆乳手術手術,告訴人陳姿蓉當日另接受實施之抽脂手術也非被告池岳龍、鄭惠升所為,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政風工作訪查表(被告林玉清於102年5月31日在中興醫院受訪內容)在卷可佐(見他8876卷第72頁),是被告鄭惠升、池岳龍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稱與被告林玉清共同進行告訴人陳姿蓉102年5月14日之隆乳手術等情,顯屬有疑。

⑶被告林玉清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5月14日其去衛生局申請微笑診所的開業申請,當日下午5點半時,衛生局檢查微笑診所之設備完畢,其便至美麗安公司向被告池岳龍報告微笑診所已檢查完畢,嗣後其回到微笑診所,在診所樓下看到被告池岳龍的員工在跟廠商買東西,其問該員工那是什麼東西,員工說那是豐胸隆乳的矽膠或鹽水袋,那個員工並說當天晚上要開刀,其回稱不可以開,後來其就跑回樓上,很多儀器都到樓上去了,其到診所裡面一看,就很多人,後來沒多久告訴人陳姿蓉就到了,大概晚上六點多,也有一位麻醉師帶了一堆儀器,其不知道該麻醉師是醫師還是護理師,是女性,那天其就楞在那邊不知道該怎麼辦,其就說:「今天要開刀嗎?不可以開啊」,其就跟告訴人陳姿蓉聊天,問她說「妳一個人來嗎」,告訴人陳姿蓉說「對」,其曾於102年3月30日在被告池岳龍之辦公室看過告訴人陳姿蓉,告訴人陳姿蓉那時在抱怨被告池岳龍、鄭惠升曾經為她做過一次自體脂肪豐胸手術,第二次再見到告訴人陳姿蓉就102年5月14日在微笑診所,告訴人陳姿蓉換好手術服就躺到手術室,其實那個手術室還沒弄好,被告池岳龍、鄭惠升就親自幫告訴人陳姿蓉做消毒,後來沒多久麻醉師就幫告訴人陳姿蓉打麻醉,因為告訴人陳姿蓉好像有跟被告池岳龍、鄭惠升講好說要做全身麻醉,其那天站在手術室角落靠門的地方看,因為其沒有做過這種手術,被告池岳龍叫其要學習,並說醫美以後就是要做這些手術,所以其就站在那邊看被告鄭惠升、池岳龍在開刀,其站的距離有點遠,是站在告訴人陳姿蓉的腳邊,其看不清楚誰在動刀、誰在拉勾,只看到被告鄭惠升、池岳龍站在告訴人陳姿蓉一左一右互相協助,當天在手術室裡的人有其、被告池岳龍、鄭惠升、證人周建國,還有1位醫師及麻醉師;手術結束時因為矽膠尺寸太大,根本縫不起來,當天是用彈性繃帶先封起來,5月15日晚大概7、8點時,被告鄭惠升從中興醫院帶線去微笑診所,那時候傷口已消腫,所以縫得起來,是被告鄭惠升將告訴人陳姿蓉的傷口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正反面),惟被告林玉清上開證述不唯與證人陳姿蓉、周建國、許美鈴所述均不符,亦與其於102年5月31日接受中興醫院政風人員訪談時所稱:告訴人陳姿蓉之矽膠隆乳手術是由伊動刀,被告鄭惠升未在場等語(見他8876卷第72頁),及於102年8月9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調查時所稱:伊於102年5月14日曾和證人周建國為告訴人陳姿蓉執行隆乳手術,由伊主刀,證人周建國負責麻醉,且因告訴人陳姿蓉之要求而找被告鄭惠升於102年5月15日至微笑診所幫忙壓迫隆乳術後傷口,以利縫合於102年5月14日術後用彈性繃帶暫時固定之傷口;被告池岳龍於102年5月14日隆乳手術時有在場拍照製作工作紀錄,未執行隆乳抽脂或相關整形手術之醫療行為等語(見他8876卷第3頁反面)完全不符,則被告林玉清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符合事實,顯有疑義。又102年5月14日告訴人陳姿蓉隆乳手術之病歷、手術紀錄及手術同意書均係由被告林玉清填寫內容並簽名、蓋章乙節,業據被告林玉清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04頁反面),並有前揭病歷、手術紀錄及手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查(見他8876卷第4頁至第13頁)。則若被告林玉清並非於102年5月14日在微笑診所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之人,何以關此手術之病歷、手術紀錄及手術同意書均由被告林玉清填寫內容並簽名、蓋章?況被告林玉清身為微笑診所之負責人,若如其上開所述,其認該診所於102年5月14日不得進行手術,則其豈有放任被告鄭惠升、池岳龍在該診所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之理?是被告林玉清上開證述不僅與自己之前所述及前揭證人陳姿蓉、周建國、許美鈴之證述內容多所不符,又與常理有違,自難憑採,即不能以被告林玉清上開證述逕認被告鄭惠升、池岳龍有於102年5月14日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

⑷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鄭惠升與告訴人陳姿蓉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見他7369卷第40頁至第43頁)以證明被告鄭惠升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被告鄭惠升及其辯護人否認前揭LINE簡訊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正反面、第218頁),且前揭簡訊內容亦僅顯示對話一方為「鄭醫生」,另一方為何人無從得知,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LINE簡訊對話內容形式上確屬真正,自不能逕認該LINE簡訊對話內容確為被告鄭惠升與告訴人陳姿蓉間之對話;又縱該LINE簡訊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為真正,以該對話所示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惠升確有於102年5月14日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

⑸綜上勾稽以觀,被告林玉清於102年5月14日在微笑診所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乙節,足為認定,惟尚乏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鄭惠升、池岳龍確有於102年5月14日在微笑診所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而如前所述,被告林玉清具有醫師資格,其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當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情,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玉清、鄭惠升、池岳龍3人就此部分共同違反醫師法28條云云,即非有據。

⑹微笑診所於102年5月14日在室內尚有裝潢工程未進行完畢一事,業經證人李秉程(見調偵892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 5頁反面)、許美鈴(見醫他2卷第103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被告鄭惠升於102年5月18日在中興醫院泌尿科門診為告訴人陳姿蓉看診,告訴人陳姿蓉當日主訴解尿疼痛、頻尿、夜尿等情,亦有前揭中興醫院病歷附卷可考(見他7369卷第12頁),是上情均堪認定。其次,雖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102年5月14日隆乳手術後醒來時就有發燒,燒是一直持續的,告訴狀裡提到的皮膚流膿是抽脂時本來就會排水出來,所以會有爛爛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頁反面),並提出台北長庚醫院10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雙側乳房隆乳術後,腋下傷口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見他7369卷第11頁)。惟證人陳姿蓉於上開隆乳手術後所發生之發燒、腋下傷口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等節,與微笑診所於手術當時室內裝潢工程尚未完成一事,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又證人周建國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全身麻醉後,病人醒來可能會覺得噁心、想吐、暈眩,這是當下的立即反應,之後大概在12到48小時內因為肺泡還沒有完全的張開,有可能累積痰液造成發燒,術後也有可能有解尿的問題,造成尿道感染,一般大概是3到5天有可能會造成尿道感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則證人陳姿蓉於術後發生之發燒及解尿問題,即可能係因其接受上開隆乳手術所可能產生之一般併發症,尚不能逕認必係因微笑診所於上開手術進行時室內裝潢工程尚未完成而導致。又上開台北長庚醫院10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證人陳姿蓉因雙側乳房隆乳術後腋下傷口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而於102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至該院門診治療之事實,然手術後傷口感染及癒合是否良好,其牽涉因素多端,非僅關乎手術時之各項主、客觀條件,亦與術後照護息息相關,自不能僅以微笑診所於手術當時室內裝潢工程尚未完成一節,即推認證人陳姿蓉雙側乳房隆乳術後腋下傷口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之情形確係微笑診所之環境所造成。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姿蓉上揭術後發燒、腋下傷口感染及傷口癒合不良等情形確為微笑診所於上開隆乳手術進行時之環境所導致,故起訴意旨認微笑診所斯時尚在裝潢中,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被告林玉清仍為證人陳姿蓉施行上開隆乳手術,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難認有據。而被告鄭惠升、池岳龍既未為告訴人陳姿蓉進行前揭隆乳手術,前已敘明,自均無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其於102年7月21日晚間在微笑診所接受抽脂手術,是由被告鄭惠升、林玉清、池岳龍及臺中的陳姓婦產科醫師施做,證人許美鈴、蔡逸盈在旁協助,當日抽脂手術的過程就如其於10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按即「一開始只有林玉清幫我做,被告池岳龍在旁指導,之後才是由林玉清、被告鄭惠升還有台中的陳醫師與被告鄭惠升他們四人輪流幫我抽,當時被告池岳龍、許美鈴、蔡逸盈、被告鄭惠升及台中一名陳姓醫師在場,因為大腿抽脂時雙腿需跨在如同婦科內診之手術台上,因此我不願男性醫師在場,我一開始就有說,但後來未尊重我的意願,擅做主張為我抽脂,被告池岳龍是以教導者的姿態在現場教導其他人,我整個手術期間都是清醒的,手術時我的右手邊是被告林玉清,左邊是被告鄭惠升及陳姓醫師,而被告池岳龍手持IPAD—邊跟我聊天,我後來回想他是要分散我的注意力,並拍攝手術過程,被告池岳龍並沒有取得我的同意」等語,見醫他2卷第95頁正反面),當日一開始是很多人在現場,除了為其施做手術的人及證人許美鈴、蔡逸盈外,還有1個導演及被告池岳龍兒子的小學老師,其站在一個紙箱上面,被告池岳龍、林玉清及證人蔡逸盈、許美鈴一起幫其做消毒的動作,之後被告池岳龍站在旁邊指導被告林玉清在其大腿部位畫線,之後其就上手術檯,被告池岳龍、林玉清幫其施打麻醉,證人蔡逸盈、許美鈴在旁協助,之後就開始手術,一開始是被告林玉清做,被告林玉清做到一個段落就換臺中陳醫師幫其施作,之後再換被告池岳龍操作給被告林玉清、鄭惠升及臺中陳醫師看,教他們怎麼操作,之後又變成被告林玉清在做,最後是被告鄭惠升施作到結束;當日其沒有要求動抽脂手術,是被告池岳龍兒子的小學老師、被告池岳龍、林玉清及當天在場的李姓導演慫恿其做此手術;被告鄭惠升為其做手術時,其有跟被告鄭惠升說「不要、很痛」,因為被告池岳龍、林玉清說屁股那邊沒有打麻局部麻藥,所以其跟被告鄭惠升說「不要」,但被告鄭惠升仍然繼續施作,直到其唉叫非常痛苦,一直慘叫,被告鄭惠升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佳樺102年7月21日抽脂手術之錄影,於影片中可見證人李佳樺躺在手術檯上,被告林玉清正在為證人李佳樺進行抽脂手術,此外並未見他人為證人李佳樺進行手術,整段錄影所顯示之在場人僅有被告林玉清、池岳龍、證人許美鈴及證人李佳樺;證人李佳樺於抽脂過程中不時看向錄影鏡頭並對鏡頭露齒微笑,其間並曾對持錄影機之男子即被告池岳龍詢問「還在錄嗎?」,被告池岳龍答稱「嗯」,證人李佳樺嗣並主動稱:「可以聊一聊那個琦美診所這四個字嗎?」、「你知道我覺得她稍微有那個,那個什麼林醫師說」、「我覺得那是,跟,就是主耶穌的關係」(被告林玉清答稱:「妳好厲害喔」)、「我是覺得,那個是,琦美就是什麼你知道嗎?就是奇蹟似的美麗,而且是神,主耶穌創造奇蹟似的美麗,所以才叫做琦美,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林玉清答稱:「怎麼那麼了解我們」)、「我不知道是不是,是當下那時候我的一個畫面,我就看到一個主,然後勒,他就,他就說你可能走進來,跟他用了,然後勒,你就會變成奇蹟似的美麗,所以簡稱為琦美診所」(被告林玉清答稱:我覺得她講話,好好聽喔)、「沒有什麼slogan啦,就是」(被告林玉清問:什麼slogan?)、「比如說你們外面比較顯眼,當你走進去的時候,對不對,將會有奇蹟似的魔力,然後點點點,帶你到琦美診所,對啊,這就是你們啊」(被告林玉清答稱:「對啊」)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則由上開錄影,可見102年7月21日在微笑診所為證人李佳樺施行抽脂手術之人為被告林玉清,未見其他人為證人李佳樺施行抽脂手術,且證人李佳樺於接受此抽脂手術過程中,不僅對該抽脂手術無任何異議,且雖明知被告池岳龍正在錄影,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甚且數度對錄影鏡頭微笑,還主動對微笑診所當時之名稱「琦美」做相當正面之詮釋,完全未見證人李佳樺上開所稱:當日一開始是很多人在現場,在場之人有被告鄭惠升、林玉清、池岳龍、證人許美鈴、蔡逸盈及臺中的陳姓婦產科醫師、被告池岳龍兒子的小學老師及1個導演;手術時其右手邊是被告林玉清,左邊是被告鄭惠升及陳姓醫師,其被擅自抽脂、被告池岳龍未經其同意即拍攝手術過程等情,是證人李佳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證人李佳樺亦曾於102年7月24日至微笑診所主持該診所開幕儀式乙節,業經證人李佳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若證人李佳樺上開所述於102年7月21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錄影、抽脂致其痛苦唉叫等情為真,衡之常情,證人李佳樺應對微笑診所留有負面印象,豈會願意於手術後第三日即前往微笑診所主持開幕儀式?則證人李佳樺上開關於手術過程之證述,是否符合事實,即非無疑。

⑵次查,證人許美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李佳樺曾於102年7月底在微笑診所進行大腿之抽脂手術,當時其有全程參與該手術,亦即幫忙倒水給證人李佳樺喝、準備手術用的紗布、針線,被告林玉清在幫證人李佳樺畫線的時候,其也有幫忙拉住證人李佳樺的裙子,除了其與證人李佳樺之外,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林玉清、池岳龍及護士即證人蔡逸盈,那天是被告林玉清為證人李佳樺畫線,被告池岳龍在旁邊拍照,主刀者是被告林玉清,證人李佳樺當日只有做1次手術,做到當日晚間11點左右結束,那時證人蔡逸盈身體不太舒服就先離開,是與被告池岳龍一起離開的,手術結束後其與被告林玉清幫證人李佳樺包紮,在當日晚間12點之前讓證人李佳樺離開診所;證人李佳樺手術時跟大家有說有笑,被告池岳龍當時還有拿攝影器材拍攝,其感覺證人李佳樺沒有任何拒絕手術的意思,證人李佳樺還有對著鏡頭講話,故攝錄應該是有經過證人李佳樺同意,否則一般人看到這樣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蔡逸盈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在微笑診所擔任護士約三個月,其於102年7月21日晚間在微笑診所,當日有進行證人李佳樺之大腿抽指手術,其有全程參與該手術,當時在場的人除了其之外,還有被告林玉清、池岳龍及證人許美玲,當日是由被告林玉清向證人李佳樺說明手術注意事項,也是由被告林玉清為證人李佳樺畫線,手術主刀者是被告林玉清,被告池岳龍只有拍攝,證人李佳樺當天只有做1次抽指手術,證人李佳樺於手術時意識是清醒的,且無任何拒絕抽指之意思,手術約從晚上6、7點至10、11點,手術結束時因其胃痛,所以其先離開診所,剩下被告林玉清、證人許美玲留下來包紮,被告池岳龍是與其一起離開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40頁)。則證人李佳樺前揭證詞顯與證人許美玲、蔡逸盈上開證述均不符,是其證詞是否可採,更屬有疑。

⑶至被告林玉清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2年7月21日證人李佳樺有至微笑診所進行抽脂手術,當時是由其施作該手術,是證人李佳樺要求其施作的,進行手術時,只有其在做手術,被告池岳龍是負責機器的調整和攝影,證人許美玲在旁觀看,充當護士的角色;其做完手術時去休息,後來被告池岳龍、鄭惠升說要做得更貼一點,因為其沒有抽很深,其向證人李佳樺、被告池岳龍、鄭惠升說其就做到這裡,該休息了,其就去隔壁房間休息,然後被告池岳龍就叫被告鄭惠升幫證人李佳樺抽脂,其看到被告池岳龍、鄭惠升換手術衣,後來證人李佳樺大叫,其就進手術室,看到被告鄭惠升在抽證人李佳樺的臀部微笑線,但沒有上麻藥,那樣會很痛,其就向被告鄭惠升說診所要停電了,不要再做了等語,因為證人李佳樺與被告池岳龍也都說不要做了,被告鄭惠升就停止了;其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池岳龍未經證人李佳樺同意,就直接對證人李佳樺進行手術等語,是因為證人李佳樺要求其這樣說,那時其與證人李佳樺還沒有撕破臉,證人李佳樺要其轉述她的說法,證人李佳樺有恐嚇、威脅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5頁反面),然被告林玉清前於本院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卻陳稱:102年7月21日晚間證人李佳樺的抽脂手術是其做的,那天其很累,所以其做完手術後,就到手術室隔壁房間去睡覺,其根本不清楚有無起訴書所載的第二次抽脂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玉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致,且其上開具結之證述內容亦與其偵查中所述不同乙節,業經被告林玉清於上揭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坦承不諱,被告林玉清並證稱偵查中係因證人李佳樺要求其為如此供述等語,前已敘明,是以,被告林玉清前揭所證實難憑採,自不能以被告林玉清所述認定被告鄭惠升、池岳龍有為證人李佳樺進行抽脂手術。

⑷綜據上情,可認被告林玉清為102年7月21日為告訴人李佳樺進行抽脂手術之人,惟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惠升、池岳龍有於102年7月21日為證人李佳樺進行抽脂手術。而被告林玉清具有醫師資格,其獨自為告訴人李佳樺進行抽脂手術,自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情,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玉清、鄭惠升、池岳龍3人就此部分共同違反醫師法28條云云,並非有據。被告鄭惠升、池岳龍既未為告訴人李佳樺進行抽脂手術,自均無起訴意旨所稱「池岳龍、鄭惠升認應實施第2次抽脂手術,原於實施手術前,應注意告知李佳樺該手術之危險性及副作用,並應注意手術時抽取脂肪之分量及頻率不應過度,且手術中及手術後,均應高度注意病情變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手術前未告知李佳樺手術之危險及副作用,於手術中經李佳樺要求停止抽脂,仍違反李佳樺之意願對其抽取過量脂肪,於手術後僅給予李佳樺抗生素及消炎藥治療,未對李佳樺做進一步的診斷及處置,即於同月8日凌晨1時許讓李佳樺返家,致使李佳樺受有眩暈、貧血、雙大腿及臀部各30x15公分範圍皮膚凹凸不平、多處硬塊及9處傷疤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情。又檢察官固以104年5月8日104年度蒞字第5489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102年7月21日告訴人李佳樺2次之抽脂手術更正為同一抽脂手術(即認為自102年7月21日晚上8時30分至11時40分許進行之前後2次抽脂手術僅是同一抽脂手術之各階段),並認被告林玉清、鄭惠升、池岳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醫師」均共同為告訴人李佳樺進行抽脂手術,而均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且認渠等均因上開起訴書所載事由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鄭惠升、池岳龍有為告訴人李佳樺進行抽脂手術,前已詳敘;而檢察官所認「陳醫師」共同進行告訴人李佳樺之抽脂手術乙節,僅有告訴人李佳樺之證述可資為憑,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此節為真,況亦無任何證據可認「陳醫師」為不具醫師資格之人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情;至關於上開起訴意旨所稱「於手術前未告知李佳樺手術之危險及副作用,於手術中經李佳樺要求停止抽脂,仍違反李佳樺之意願對其抽取過量脂肪,於手術後僅給予李佳樺抗生素及消炎藥治療,未對李佳樺做進一步的診斷及處置,致告訴人李佳樺受有傷害」等節,亦除告訴人李佳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確有上揭未盡術前告知義務、術中違反意願過量抽脂、術後未做進一步診斷及處置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李佳樺之指訴,即認為告訴人李佳樺進行抽脂手術之人確有此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據上,起訴書及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5489號補充理由書所述被告林玉清、鄭惠升、池岳龍均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均非有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林玉清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自己有接受過2次抽脂手術,1次是在102年4月多,地點在內湖某診所,是被告池岳龍要其進行抽脂手術,被告池岳龍稱如果要進行醫美,要先把自己身上的肥油拿掉;抽脂那天其接到被告池岳龍電話,叫其去接受抽脂,接受抽脂手術前都沒有做術前檢查,其到內湖某診所後,已經有一大票人在那邊,就是證人周建國、被告鄭惠升、池岳龍都有去,還有其他人,但其不認識,那天是辦學會活動,後來那些人都換手術衣,那間診所的醫師及被告池岳龍都幫其打麻藥,被告池岳龍在其身上畫線,抽脂管一開始是被告池岳龍拿的,因為被告池岳龍要示範給大家看,然後交給內湖那位醫師,內湖醫師做完後由被告鄭惠升接手,被告鄭惠升做完後也換別人接手,每個人都試試看,證人周建國及內湖診所的其中一位醫師郭弘義也有接手,就是在場的醫師都接手幫其抽,很多,其不記得那麼多人;102年6月中時,被告池岳龍說其肚子在開業之前要像樣一點,不能太胖,被告池岳龍說他來抽比較安全,因被告池岳龍技術比別人好,所以其就答應了,此次被告池岳龍是約被告鄭惠升一起做,這次手術其有吃鎮定劑,是由被告池岳龍在伊身上畫線,其不記得被告鄭惠升有沒有畫線,被告池岳龍、鄭惠升都有幫其打麻藥,抽脂時被告池岳龍、鄭惠升2人各站一邊,兩邊交替使用1支抽脂管輪流幫其抽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然被告林玉清於本院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卻陳稱:其有被被告池岳龍實施抽脂手術,第一次是102年4月間某日,是在臺北市內湖區哪一間診所其忘記了,那一次實施手術中有用布幔遮住,所以其沒有看到究竟是誰實施手術,其有聽到被告池岳龍的聲音,也有聽到證人周建國的聲音,還有其他診所醫師的聲音,現場很多人,因為那是一個在講解抽脂手術的活動,等於是在幫其進行抽脂手術時做抽脂手術的課程講解;102年6月間某日其是在微笑診所接受抽脂,但其也不知道是誰做的,因為那次其服用鎮定劑,吃完後會昏沈迷糊,還有狂笑,所以其不清楚究竟是誰為其實施抽脂手術,那次也是抽脂手術的活動,被告池岳龍、鄭惠升以及證人周建國都在,還有很多其他診所、醫院來的醫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則被告林玉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明顯前後不一致,故其所述是否符合事實,即有疑問。

⑵再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林玉清於102年4、5月間在內湖的診所有進行抽脂手術,那時是被告林玉清請其過去幫忙,所以其有去,那天在場之人還有被告池岳龍、證人周建國及1個外國的廠商,當天是內湖診所的郭醫師為被告林玉清做術前檢查,也是郭醫師為被告林玉清進行抽脂手術,當天手術時有布蓋在被告林玉清身上,還有布用架子架著,被告林玉清會因為這樣而不管往前或往下都只能看到那塊布;其只知道被告林玉清做過1次抽脂手術,就是內湖診所那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周建國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2年4、5月間被告林玉清在內湖某診所接受抽脂手術時,其有在場,該次手術不是亞太美容外科醫學會所辦的活動,印象中那次是因為比利時的廠商有派人過來談機器代理權的問題,被告池岳龍打電話向其說有1個比利時公司派來的人要跟渠等分享經驗,問其要不要過去,其依照被告池岳龍給的地址前往該內湖診所,該診所的醫師是證人郭弘義,後來其看到證人郭弘義在該診所為被告林玉清抽脂,當天在場之醫師只有證人郭弘義,為被告林玉清麻醉的人是證人郭弘義,當日不是全身麻醉,只是局部麻醉,就是邊麻醉邊抽脂,被告池岳龍是在顧抽脂的機器及空壓機,因抽脂的機器是氣動式,拿抽脂管幫被告林玉清抽脂的人是證人郭弘義,被告池岳龍當天沒有經手抽脂管,只有調控機器而已,其只看過被告林玉清接受這次抽脂手術,不知道被告林玉清有無在其他診所接受抽脂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至第134頁);而證人郭弘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為被告林玉清進行抽脂手術,日期是在102年4月附近,因為之前其有去比利時學習抽脂,在那個時點附近其想要向被告池岳龍購買那台抽脂機器,被告池岳龍說他可以辦手術的研討讓其參加,後來有一天被告池岳龍說如果其想要看的話,就要想辦法提供場所,那時候其沒有手術室,剛好有一個其認識的診所,該診所老闆之前也對該機器有興趣,其就問那個老闆可不可以出借場地,後來就去那邊做,去的時候其才發現是被告林玉清要被手術,當時被告林玉清說她想要自己瞭解及體驗該機器的效果,後來就開始手術,現場還有不少人,其比較有印象的是一開始證人周建國有幫被告林玉清畫線,後來在抽的過程中,除了其還有其他人,在場的人有證人周建國、被告池岳龍,還有其他的人,其有抽脂,被告鄭惠升也有,好像也有其他人,但其不太確定;被告池岳龍是該抽脂儀器的代理商,他負責把這些儀器接好,並解說該儀器的使用方法、提供一些意見就是怎樣做會比較好,至於有沒有上來操作,其不是那麼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至第100頁)。是依證人許美玲、周建國、郭弘義上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池岳龍有為被告林玉清施作102年4、5月間之抽脂手術,亦無從佐證被告林玉清確有在微笑診所接受被告池岳龍所為之第二次抽脂手術,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池岳龍確曾為被告林玉清施作抽脂手術,則此部分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池岳龍分別於102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間某日為被告林玉清實施抽脂手術等節,僅有被告林玉清之陳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有此事,而被告林玉清之陳述前後不一,故難以採信,前已敘明,是自不能僅憑被告林玉清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池岳龍此部分有何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證人楊韻璇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102年6月間在被告池岳龍開設之美麗安公司內,由被告池岳龍操刀對其進行縫雙眼皮手術,因其是被告池岳龍的員工,被告池岳龍表示願意免費幫其進行雙眼皮縫合手術,但他要其對外聲稱有付費,且是被告林玉清為其進行手術的等語(見醫他2卷第28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證稱:被告池岳龍及被告林玉清在美麗安公司有幫其縫合雙眼皮,時間是102年6月或7月的其中1天,被告池岳龍縫合完有拿藥給其服用,什麼藥其不清楚,只有說是消炎藥;手術當時是被告林玉清及被告池岳龍在場,其只記得被告林玉清有幫其打麻醉,打完麻醉後眼睛很腫無法張開,所以在縫合過程中其沒有親眼見到是何人幫其縫合,其不能確定是由何人幫其縫合等語(見醫他2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又具結改證稱:其曾在美麗安公司接受醫師為其實施雙眼皮縫合手術,當時在場之人為被告林玉清、池岳龍,其忘記到底是誰給其消炎藥,其現在對那件事沒太大印象,當天是被告池岳龍幫其動雙眼皮縫合手術,關於偵查中其曾稱其眼睛很腫無法張開,所以縫合過程中沒有親驗見到是何人幫其縫合等節,其真的沒有印象,其實際上有看到被告池岳龍幫其拉縫線,其當時很痛,要其很具體的說打麻醉的是誰、是什麼狀況,其真的沒印象,其只能回答到這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至第4頁)。則證人楊韻璇一開始於警詢中具體肯定證稱為其進行雙眼皮縫合手術之人為被告池岳龍,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被告林玉清、池岳龍均在手術現場,係此2被告為其進行手術,且其於被告林玉清為其打完麻醉後,眼睛無法張開,未親眼看到縫合過程,故無法確定是何人幫其進行縫合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對此手術已無印象,但實際上有看到被告池岳龍幫其拉縫線等語,其證詞前後多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述究竟何部分方符合事實,非無疑義。

⑵再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2年6、7月間證人楊韻璇實施雙眼皮縫合手術時在場,其記得手術時因證人楊韻璇很緊張,又哭又叫又一直笑,所以後來被告池岳龍有進來幫忙安撫證人楊韻璇,當時還有被告林玉清在場,當天是由被告林玉清幫證人楊韻璇打麻醉,縫合手術亦是被告林玉清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許美玲所述,可知被告池岳龍並未為證人楊韻璇施作雙眼皮縫合手術之事實。而被告林玉清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池岳龍曾為證人楊韻璇做雙眼皮縫合手術並給藥之事,其沒有看到被告池岳龍幫證人楊韻璇做雙眼皮縫合手術;其記得有一次要幫證人楊韻璇做雙眼皮,但打完麻醉後沒有做,因為線畫得不好,事後其沒有看到其他人幫證人楊韻璇實施雙眼皮縫合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第173頁),則被告林玉清固稱自己並無為證人楊韻璇施作雙眼皮縫合手術,然亦證稱其未見過被告池岳龍為證人楊韻璇施作雙眼皮縫合手術,是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清之證詞,並未能據為不利被告池岳龍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池岳龍確曾於102年6、7月間在美麗安公司為證人楊韻璇施作雙眼皮縫合手術,自不能僅憑上揭證人楊韻璇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即認被告池岳龍確有此行為。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池岳龍此部分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實非有據。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證人郭雅綾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池岳龍於其在微笑診所上班期間有幫其做過1次臉部皮膚雷射,另外,其之前有接受被告林玉清為其在臉部施打玻尿酸,不過被告池岳龍有幫其微調,被告池岳龍在幫其微調後,直接拿藥給其,說是抗生素,要其不舒服時再吃等語(見醫他2卷第9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池岳龍操作機器為其在臉上打雷射,打完之後應該沒有給藥物,雷射是在微笑診所做的;玻尿酸部分是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上的辦公室做的,是由被告林玉清施打玻尿酸,被告池岳龍只有幫其調整鼻子的形狀,術後其有拿到不讓手術部位發炎的藥,其不知道是什麼藥物,但其認為那都是抗生素,藥是誰給的,因時間久遠忘記了(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其知悉證人郭雅綾曾在微笑診所施打過玻尿酸,那天其在場,是被告林玉清幫證人郭雅綾施打玻尿酸,證人郭雅綾也在微笑診所做過皮膚雷射,也是被告林玉清為證人郭雅綾施打雷射的;其沒有看過被告池岳龍幫任何人施打玻尿酸或雷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反面);證人蔡逸盈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3年7、8月間證人郭雅綾進行玻尿酸及雷射手術時,其有在場,當天為證人郭雅綾進行玻尿酸及雷射手術之人為被告林玉清,被告池岳龍當時也在場,應該是坐在旁邊看,其沒有印象被告池岳龍有與被告林玉清交談或為指示、協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正反面);被告林玉清於本院審理中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人郭雅綾施打玻尿酸應該是在美麗安公司,但施打雷射則應該不是在美麗安公司,雷射應該統一是在微笑診所打的;102年7、8月間是伊幫證人郭雅綾施打玻尿酸,被告池岳龍確實沒有施打,伊也沒有在打完玻尿酸後讓被告池岳龍做微調;伊沒有看過被告池岳龍幫證人郭雅綾施打雷射;證人郭雅綾有打雷射,平常都是伊幫證人郭雅綾打的,打過很多次,幾乎每3個禮拜做1次,有時候做脖子,有時候做臉,其不知道證人郭雅綾有無找別人施打雷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則綜據證人許美玲、蔡逸盈、林玉清上開所述,可知於102年7、8月間為證人郭雅綾施打雷射及玻尿酸之人應為被告林玉清,且被告池岳龍並未參與實行此2手術,是證人郭雅綾上開所述與證人許美玲、蔡逸盈、林玉清所述均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郭雅綾所述方符合事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池岳龍確有於102年7、8月間為證人郭雅綾施打雷射及玻尿酸,並於施打玻尿酸後給藥等行為,自不能僅以證人郭雅綾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池岳龍有起訴書所載為證人郭雅綾施打雷射及玻尿酸,並於施打玻尿酸後給藥等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池岳龍此部分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亦難認有據。

⒎綜據上情,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被告鄭惠升、林玉清、池岳龍均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3人以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醫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中,就告訴人李佳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部分應為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鄭惠升於101年11月18日,未依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事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准,亦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向陳姿蓉告知手術風險,即擅自在新北市○○區○○路00號鍾俊川婦產科診所內,為陳姿蓉施行自體脂肪隆乳手術」等節,非屬刑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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