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自緝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興邦鄭昱仁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自緝字第1號

自訴人
呂台年
被告
傅家增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黃育勳律師

      徐國勇律師

自訴人因上列被告詐欺取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家增與蔡家福(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明知無支付能力,為圖開發土地獲利,利用林美月等15名地主繼承林游幼之遺產公同共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6,03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由傅家增於民國95年10月29日與地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億元,傅家增先支付5億元繳付遺產稅及辦竣繼承登記,地主俟手續完竣並領取新所有權狀起6個月內應完成買賣移轉,併辦理銀行貸款,買方同時支付尾款10億元。惟地主於96年1月間繼承登記辦畢後,依約於96年2月15日協同辦理設定抵押權與傅家增指定之鍾佳穎(傅家增的債權人鍾智文之子),傅家增卻未能依約於地主取得新發權狀日(96年1月15日)起6個月內(96年7月15日前)如期履約向地主支付尾款,地主乃於96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傅家增限期付清尾款,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對地主確實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另被告二人先於95年12月間向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遊說投資系爭土地,並已收取3億2千萬元之價款,惟後續發生履約糾紛,詎被告傅家增、蔡家福二人均明知上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家福於96年10月至97年初期間,多次向自訴人呂台年訛稱以「原價」轉售,另隱瞞未能支付地主價金尾款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系爭土地另有履約糾紛等事實,復出示與地主間為向銀行申請貸款另行製作而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0億元、付款方法及期間異於原約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呂台年因此陷於錯誤,允諾出資,於97年3月22日,在其所營捷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水源路辦公室內,由蔡家福使用江春美名義,與呂台年共同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與傅家增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雙方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20億元,呂台年因此依約定付款方式及期數,當場一次開立票面金額共計5億元之12紙遠期支票,交付予見證人即蔡家福及傅家增,蔡家福亦虛與相對提出以江春美名義開立金額同為合計5億元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遠期支票9紙,惟傅家增事後將蔡家福佯為給付之江春美名義支票返還予蔡家福,另依約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人由鍾佳穎變更為江春美及呂台年。嗣地主遲未獲價金尾款支付,且屢經與傅家增協商不成,於97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於97年9月2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呂台年及江春美於97年3月25日依約就系爭土地部分地號登記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呂台年於97年10月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知悉涉訟,繼而清查發現其先前開立支票有流向蔡家福,或經蔡家福背書轉讓他人或透過江春美帳戶提示兌現,而以江春美名義所開立支票均分文未能兌付等情,再要求蔡家福、傅家增解約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傅家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7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無另委任律師續行訴訟,又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上開裁定於103年7月28日合法送達自訴人住所、居所地,此有解除委任陳報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99頁),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自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