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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劉大新律師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82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0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翊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盧翊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8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詐偽罪部分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稱若予以交保僅得提出之交保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顯與本件犯罪所得及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益徵被告逃亡高度可能;再考量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即接受被告指示參與犯罪之人供述多有歧異,矛盾不符,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104 年12月8 日、105 年2 月8 日、4 月8 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 年5 月9 日之審理期日中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訊問後,認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而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 年6 月29日宣判,經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被告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之重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 號審理中,顯見所犯數罪均屬重罪,客觀上對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有相當預期,進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復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覺後,要求證人為不實陳述、隱匿證物及同意由他人承擔罪責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再審酌本件即將宣判,然非定讞,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暨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甚鉅,更高度危害經濟秩序,應認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5 年6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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