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12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至14行「於104年1月30日、31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31日上午10時36分為醫護人員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瑞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並因神智恍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9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94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771號卷第73頁)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7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
被 告 陳瑞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4
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逾5年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
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4年1月30日、31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燒
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
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於104年1月31
日上午7、8時許,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停靠區
,因施用毒品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不慎撞擊公車停靠區,
經送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長庚醫院救治後,為
醫護人員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2公克),
復驗得其血液中安非他命類檢驗值為9710ng/mL,因而為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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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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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瑞達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104年1月30日向│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義」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甲│
│ │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前揭時│
│ │ │、地施用,後為警查獲持有│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
├──┼────────────┼────────────┤
│ 2 │證人黃澤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 │自用小客車自行撞擊公車停│
│ │ │靠區之事實。 │
├──┼────────────┼────────────┤
│ 3 │證人薛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佐證本件被告持有及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被告經送醫救治,驗得其血│
│ │驗報告單 │液中之安非他命類值為9710│
│ │ │ng/mL,足認被告有前揭施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 │扣案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
│ │市鑑毒字第094號鑑定書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
├──┼────────────┼────────────┤
│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
│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車禍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