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富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富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富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02號
被 告 施富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耀前於民國101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0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
街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11)日凌晨1
時許,途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與松仁路口前,為警攔檢盤
查時,並未立即停車受檢而繼續往前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途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17號前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施富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酒後騎車發生自摔交通│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吐│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
│ │、現場圖、談話紀錄錶、現│0.67毫克之事實。 │
│ │場照片12張、呼氣酒精濃度│ │
│ │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
│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號查│ │
│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 │
│ │駕駛人等資料 │ │
├─┼────────────┼────────────┤
│四│刑案資料查註錄表 │被告為累犯,且有兩次公共│
│ │ │危險罪前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迄今已三犯酒後駕
車,極度不重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
全等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