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芷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86號、第14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萬芷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商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更正為「商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萬芷睿有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第11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6行「與『張先生』組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後補充「(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金額「23,051元」更正為「23,036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萬芷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萬芷睿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黃鈺評、楊佳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告訴人2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均以分期付款達成和解(詳見卷附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 人道歉,而告訴人2 人亦均表示接受被告道歉及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何報酬或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086號、
第1419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86號
第14195號
被 告 萬芷睿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芷睿前因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萬芷睿猶不知警惕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某時許
,在網路上與不認識、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商
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
張先生」使用。萬芷睿旋至「7-11便利商店新福民門市」,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利用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嘉義市由名為「陳展元
」之人收受,並告知上開2個帳戶之密碼予「張先生」知悉
。嗣與「張先生」組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黃鈺評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萬芷睿上開帳戶內。嗣黃鈺評
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鈺評、楊佳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萬芷睿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2帳戶係其所開立 │
│ │中之陳述 │,於105年4月12日在網路上│
│ │ │,與不認識、自稱「張先生│
│ │ │」之成年男子聯繫,商定提│
│ │ │供2個帳戶可領取30萬元, │
│ │ │旋至「7-11便利商店新福民│
│ │ │門市」,將上開2帳戶之提 │
│ │ │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
│ │ │嘉義市由名為「陳展元」之│
│ │ │人收受,並告知上開2個帳 │
│ │ │戶之密碼予「張先生」知悉│
│ │ │等事實,然否認幫助詐欺犯│
│ │ │行,辯稱係為借款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評、楊│證明遭不詳人士詐騙後,匯│
│ │佳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
│ │ │事實。 │
├──┼───────────┼────────────┤
│ 3 │被告申辦之國泰商銀帳號│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開立│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且該帳戶於交付「張先生│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使用前,餘額僅為49元;│
│ │份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
│ │ │人黃鈺評匯款之事實。 │
├──┼───────────┼────────────┤
│ 4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開立│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於交付「張先生│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使用前,餘額僅為33元;│
│ │各1份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
│ │ │人楊佳敏匯款之事實。 │
├──┼───────────┼────────────┤
│ 5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 │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2日,│
│ │ │在「7-11便利商店新福民門│
│ │ │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 │
│ │ │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嘉│
│ │ │義市由名為「陳展元」之人│
│ │ │收受之事實。 │
└──┴───────────┴────────────┘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其申辦需憑本人身分證或駕照等雙證件
始得為之,其專有、屬人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係出社會
工作多年之社會人士,對於上情及社會上類此案件層出不窮
等均知之甚詳;且與索取帳戶之「張先生」並不認識、未曾
碰面,足見其對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不熟悉,亦
未對借款、還款之細節予以約定。綜合上開各節,再酌以上
開帳戶交付時餘額僅分別為49元、33元以觀,足證被告係為
牟利益而將上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士使用,則該
人可能利用以進行財產上犯罪,從而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
遭受損害之危險情事,即難謂無可預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款時間│被害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手法 │
├──┼───┼────┼────┼────┼────┼─────┤
│1 │黃鈺評│105/4/15│105/4/15│23,051元│國泰商銀│網購商品刷│
│ │ │1743 │ │ │ │卡錯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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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佳敏│105/4/15│105/4/15│57,972元│中國信託│網購商品刷│
│ │ │2026 │ │ │ │卡錯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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