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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雄

      林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嘉宏告訴被告林世雄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林世雄告訴被告林嘉宏傷害案件,認被告林世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嘉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提起公訴、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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