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宇(原名王佳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因不滿告訴人蘇彥宏曾指認其販賣毒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9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以徒手毆打、踹踢告訴人,並將其摔倒在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挫傷紅腫、左腳膝蓋瘀傷、左腳小指挫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