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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捷盟門市」內,竊取農心韓國泡菜味杯麵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津津蘆筍2瓶(每瓶價值15元,計30元)、關東煮昆布1串(價值18元)以及關東煮高麗菜捲4個(每個價值18元,計72元)得手。經該店店員謝玉琴發覺有異,追出店外將林志燦攔下,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燦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沉默不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謝玉琴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3幀)、蒐證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0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內,竊取店內農心韓國泡菜味杯麵1杯(價值新臺幣【下
    同】39元)、津津蘆筍2瓶(每瓶價值15元,計30元)、關
    東煮昆布1串(價值18元)、關東煮高麗菜捲4個(每個價值
    18元,計72元),共計價值1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經該店店員謝玉琴發覺有異,追出店外將林志燦攔下,報警
    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害人謝玉琴於警詢中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    │述。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筆錄、萬華分│                          │
│    │局武昌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1份。               │                          │
├──┼───────────┼─────────────┤
│三  │監視錄影光碟1片(含翻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
│    │拍照片3禎)、蒐證照片2│欄所述物品之事實。        │
│    │禎。                  │                          │
└──┴───────────┴─────────────┘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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