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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良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范良建為籌募繳納自身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判決遭易科之罰金,竟與楊美圓(另行通緝)、楊美圓之前夫林庭緯(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9 月24日22時前某日凌晨某時許,由范良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緯、楊美圓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吳張惠美經營之物流中心倉庫,由楊美圓負責在旁把風,范良建與林庭緯則自該物流倉庫2 樓未關妥之門侵入該物流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范良建與林庭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噴燈等物進入上開物流中心倉庫,將該處內變電箱之電纜線(總長度約200 公尺,總重量約300 公斤)剪斷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而得手,范良建等3 人隨即一同前往楊美圓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租屋處,將前開電纜線之絕緣塑膠部分剝離後,再一同將裸銅線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松發興資源回收場,以1 公斤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代價,變賣得款5 萬2560元,林庭緯分得其中8000元,范良建分得其中2 萬2000元,剩餘金額則由楊美圓分得。嗣於103 年9 月24日22時許,吳張惠美前往上開物流中心倉庫,發覺倉庫內所設置之電纜線遭人以利器剪斷後竊取,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張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范良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11 號卷《下稱偵10711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庭緯、證人即告訴人吳張惠美、證人朱佰鏞、朱麗娟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68號卷《下稱偵9568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93反面、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有資源回收撿拾者名冊影本、黎丁源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9568號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其共犯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電纜剪,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而噴燈點燃後可噴出火焰,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楊美圓、林庭緯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達3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楊美圓、林庭緯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從事寵物買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與楊美圓、林庭緯將竊得之裸銅線載往松發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5 萬2560元,被告就上開變賣取得之現金中分得現金2 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犯罪所變得之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至於被告與其共犯於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 把、噴燈1 個並未扣案,且案發時間距今業已2 年餘,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現已在監服刑,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確認該電纜剪及噴燈現今置放之確切地點及是否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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