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12號、105年度偵字第1749號、105年度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2002號、105年度偵字第4705號、105年度偵字第3714號、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154,800元,被告已賠償14,500元」、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84,000元。」、附表編號4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1,013,400元。」、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4部分之各該數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對各該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上開各該部分之詐欺行為,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詐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詐欺罪已足。上開5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4、5號之告訴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參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80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已給付編號2告訴人損害新台幣14,500元,其餘未達成和解(參105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於本院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尚未實質獲得賠償、告訴人希望被告受到應有制裁(參本院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欄                │
├──┼───────┼────┼───────────┤
│ 1 │105年度偵字第 │盧俊旻  │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12號、105年度│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偵字第1749號、│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
│    │105年度偵字第 │        │月。                  │
│    │2001號、105年 │        │                      │
│    │度偵字第2002號│        │                      │
│    │、105年度偵字 │        │                      │
│    │第4705號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一)及附表一部│        │                      │
│    │分            │        │                      │
├──┼───────┼────┼───────────┤
│ 2 │105年度偵字第 │張緹媙  │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12號、105年度│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偵字第1749號、│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105年度偵字第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001號、105年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度偵字第2002號│        │                      │
│    │、105年度偵字 │        │                      │
│    │第4705號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二)及附表二部│        │                      │
│    │分            │        │                      │
├──┼───────┼────┼───────────┤
│ 3 │105年度偵字第 │影業達事│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12號、105年度│業股份有│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偵字第1749號、│限公司(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105年度偵字第 │員工梁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001號、105年 │侃)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度偵字第2002號│        │                      │
│    │、105年度偵字 │        │                      │
│    │第4705號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及附表三部│        │                      │
│    │分            │        │                      │
├──┼───────┼────┼───────────┤
│ 4 │105年度偵字第 │大田映像│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714號、105年 │有限公司│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度偵字第5402號│(員工徐│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犯罪事實│麟祉)  │年。                  │
│    │欄一(一)及附│        │                      │
│    │表一部份      │        │                      │
├──┼───────┼────┼───────────┤
│ 5 │105年度偵字第 │有事創意│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714號、105年 │有限公司│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度偵字第5402號│(陳建岳│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起訴書犯罪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欄一(二)及附│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部份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