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伍柒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陸伍柒公克、壹點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105年2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如何施用毒品」,自承於105年1月20日施用毒品,故被告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05年2月20日在員警、檢察官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錄、105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縱與驗尿報告所認定施用時段稍有參差,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差距8天,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驗尿鑑定報告認定之施用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接坦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年1月18日調查筆錄、檢察官10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657公克、1.7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975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