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吳怡慧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丁秀德,然迄本案審結前,偵查機關尚未因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專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至3 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㈢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1 個(均未經送驗而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吳怡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5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銜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
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所,以
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並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⑴被告吳怡慧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
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
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於前揭
時、地扣得吸食器、毒品殘渣袋,可資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