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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鴻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鴻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玖拾捌參點壹壹玖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鴻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98.1195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被      告  王鴻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5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附
    近之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
    105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
    ,當場在其身著褲子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99.85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約66.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鴻隆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二  │1.扣案白色結晶1包   │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    │  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                        │
 │    │  22日航藥鑑字第1057│                        │
 │    │  632、0000000Q號毒 │                        │
 │    │  品鑑定書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                        │
 │    │品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
    則被告持有之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99.85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約66.26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之意圖。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
    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
    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第6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
    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尚非無據,且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帳冊或用以聯絡交易毒品
    之簡訊、錄音或監聽譯文等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主觀上確有販
    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1包乙節,遽
    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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