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緒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547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緒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市地圖壹本、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市地圖壹本、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緒阮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曾建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判決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學隆」等人一同加入張聯春(綽號「石頭」,現羈押中,檢察官另案偵辦)與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以收取集團所交付之報酬,即由該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於附表壹匯款日期欄所載時間,分別以電話向張玉麗、許麗玲、郭德海及康份4 人詐稱其等涉及洗錢刑案,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資產云云,使該 4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壹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後先後匯入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張聯春指示吳緒阮、曾建龍等人前往附表貳所示領款地點,將張玉麗等4 人受騙匯入之金額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領出交付張聯春,而吳緒阮等車手則每人分別自集團取得所提領款項2.5% 左右之不法利益。嗣經張玉麗等4 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曾建龍所有或該集團所有交予曾建龍聽取各項指示所用之臺北市地圖1本、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緒阮自白,證人張玉麗、許麗玲、郭德海及康份亦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財物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上開臺北市地圖1本、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憑,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與全數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擔任車手實際參與提領詐得之款項,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核被告詐得張玉麗、許麗玲、郭德海及康份4 人款項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曾建龍等車手及張聯春等集團成員,縱非全數有所聯繫,但依據前揭說明,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4 罪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被害人有別,行為自屬不同,應認係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家計問題貪圖不法獲利,加入張聯春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使集團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參與時間長短及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門號SIM卡1張及臺北市地圖1 本,依被告所述,乃其所有或詐騙集團所交付用以與被告聯繫並下指示之物,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地 │人頭戶名│銀行名稱 │帳號 │匯款金額│宣告刑 │ ├──┼───┼──────┼──────┼────┼──────┼────────┼────┼──────┤ │ 一 │張玉麗│100年6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陳榮輝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 │中壢分行 │ │新營分行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二 │許麗玲│100年6月28日│臺灣銀行不詳│王哲安 │臺灣銀行斗六│000000000000號 │37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分行 │ │分行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三 │郭德海│100年6月28日│臺灣銀行台南│丘智鴻 │臺灣銀行斗六│000000000000號 │66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分行 │ │分行 │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 │ │ │100年6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余文正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號 │39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行臺南分行│ │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 │ │ │100年6月28日│中華郵政股份│邱妡芸 │中華郵政股份│局號0000000 │18萬元 │ │ │ │ │ │有限公司東城│ │有限公司中埔│帳號0000000 │ │ │ │ │ │ │郵局 │ │後庄郵局 │ │ │ │ ├──┼───┼──────┼──────┼────┼──────┼────────┼────┼──────┤ │ 四 │康份 │100年6月30日│臺中商業銀行│沈芳琪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60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 │ │ │ │鹿港分行 │ │斗南分行 │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 │ │ │100年6月30日│元大商業銀行│沈芳琪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39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鹿港分行 │ │斗南分行 │ │ │。 │ └──┴───┴──────┴──────┴────┴──────┴────────┴────┴──────┘ 附表貳: ┌──┬───┬──────┬───────┬────────────┬────┐ │編號│領款人│領款日期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 │ 一 │不詳男│100年6月27日│嘉義市西區自由│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50萬元 │ │ │性共犯│ │路28號 │000000000000號 │ │ ├──┼───┼──────┼───────┼────────────┼────┤ │ 二 │曾建龍│100年6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松│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37萬元 │ │ │吳緒阮│ │江路115號 │000000000000號 │ │ ├──┼───┼──────┼───────┼────────────┼────┤ │ 三 │曾建龍│100年6月28日│臺北市大同區南│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58萬元 │ │ │吳緒阮│ │京西路406 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吳緒阮│100年6月28日│臺北市萬華區漢│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 9千元 │ │ │ │ │中街173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男│100年6月28日│嘉義市民生北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5萬元 │ │ │性共犯│ │26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男│100年6月28日│嘉義市民族路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4萬元 │ │ │性共犯│ │4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共│100年6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18萬元 │ │ │犯 │ │春路129號之2 │後庄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曾建龍│100年6月30日│臺北市忠孝東路│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59萬元 │ │ │吳緒阮│ │1段85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曾建龍│100年6月30日│臺北市南京東路│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39萬元 │ │ │吳緒阮│ │3段219、221號 │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