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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樹發

      蔡逸邦

      呂采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4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樹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逸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采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樹發、呂采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蔡逸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樹發、蔡逸邦、呂采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4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3 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高樹發或被告蔡逸邦所有(詳見附表),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訊問時供承屬實,又被告3 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人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高樹發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高樹發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上開各該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高樹發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取得之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含上開抽頭金),而被告蔡逸邦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取得之總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訊問時陳述在卷,則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采緹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是對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所有人  │      備    註      │
├──┼─────┼──────┼─────┼──────────┤
│ 一 │麻將筒子牌│壹組        │被告蔡逸邦│被告蔡逸邦所有,且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二 │骰子      │參顆        │被告高樹發│被告高樹發所有,且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三 │監視器主機│壹臺        │被告蔡逸邦│被告蔡逸邦所有,且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四 │監視器螢幕│壹臺        │同上      │同上                │
├──┼─────┼──────┼─────┼──────────┤
│ 五 │監視器鏡頭│壹顆        │同上      │同上                │
├──┼─────┼──────┼─────┼──────────┤
│ 六 │抽頭金    │新臺幣壹仟捌│被告高樹發│被告高樹發所有,且因│
│    │          │佰元        │          │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
│    │          │            │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04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45號
    被      告  高樹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逸邦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采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發、蔡逸邦、呂采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不法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8 月初某不詳日
    、時起,由高樹發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向蔡逸邦借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3樓之1 住處,充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為賭
    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負責辨識過濾賭客身
    分後,推由蔡逸邦、呂采緹分擔引導賭客進入賭場等分工。
    而賭法為以俗稱「推筒子」,即由賭客各以現金為賭資,由
    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至少押注100 元,每家發4 張牌,分
    成前後各2 張牌,以點數總合與莊家比大小,前後點數均較
    大者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否,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之
    方式,賭博財物,高樹發則以賭客入場即收門票費300 元之
    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 年9 月24日3 時20分許,經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
    獲高樹發、蔡逸邦(其2 人當時亦參與賭博)、呂采緹,及
    賭客甲○○、林昂緯、陳泳全、許祥麒等人把玩麻將賭博財
    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1 組、骰子3 顆、監視器1 組(主
    機1 台、鏡頭1 顆、螢幕1 台)、高樹發之抽頭金1,800 元
    、高樹發、蔡逸邦、甲○○、林昂緯、陳泳全、許祥麒賭資
    共15,000元(以上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樹發於警詢及偵查│⒈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⒉證明被告高樹發為賭場負│
│    │                      │  責人,以每次1,000 元之│
│    │                      │  代價,向被告蔡逸邦借用│
│    │                      │  上開承租之處所,並提供│
│    │                      │  賭具,供人以「推筒子」│
│    │                      │  之方式賭博財物,且負責│
│    │                      │  辨識過濾賭客身分,及向│
│    │                      │  入場賭客收取門票費300 │
│    │                      │  元,被告蔡逸邦、呂采緹│
│    │                      │  則負責引導賭客進入上開│
│    │                      │  處所,及當天現場確實有│
│    │                      │  人在賭博之事實。      │
├──┼───────────┼────────────┤
│ 2  │被告蔡逸邦於警詢及偵查│⒈其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
│    │中之供述              │  高樹發為賭場負責人,以│
│    │                      │  每次1,000 元之代價,向│
│    │                      │  被告蔡逸邦借用上開承租│
│    │                      │  之處所,並提供賭具,供│
│    │                      │  人以「推筒子」之方式賭│
│    │                      │  博財物,且負責辨識過濾│
│    │                      │  賭客身分,及向入場賭客│
│    │                      │  收取門票費300 元,被告│
│    │                      │  蔡逸邦則負責引導賭客進│
│    │                      │  入上開處所,被告呂采緹│
│    │                      │  偶爾也會引導賭客進入上│
│    │                      │  開處所及當天現場確實有│
│    │                      │  人在賭博之事實。      │
│    │                      │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  ,辯稱:伊只是單純將上│
│    │                      │  開處所借給被告高樹發,│
│    │                      │  不是像外面賭場云云。  │
├──┼───────────┼────────────┤
│ 3  │被告呂采緹於警詢及偵查│⒈其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
│    │中之供述              │  高樹發為賭場負責人,以│
│    │                      │  每次1,000 元之代價,向│
│    │                      │  被告蔡逸邦借用上開承租│
│    │                      │  之處所,並提供賭具,供│
│    │                      │  人以「推筒子」之方式賭│
│    │                      │  博財物,且負責辨識過濾│
│    │                      │  賭客身分,及向入場賭客│
│    │                      │  收取門票費300 元,被告│
│    │                      │  蔡逸邦則負責引導賭客進│
│    │                      │  入上開處所,被告呂采緹│
│    │                      │  偶爾也會引導賭客進入上│
│    │                      │  開處所及當天現場確實有│
│    │                      │  人在賭博之事實。      │
│    │                      │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  ,辯稱:伊沒有意圖營利│
│    │                      │  提供賭博場所,伊不會賭│
│    │                      │  博云云。              │
├──┼───────────┼────────────┤
│ 4  │證人即賭客甲○○、林昂│證明被告高樹發為賭場負責│
│    │緯、陳泳全、許祥麒於警│人,上開處所係由被告蔡逸│
│    │詢中之證述            │邦租借,供人以「推筒子」│
│    │                      │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
│    │                      │高樹發向入場賭客收取門票│
│    │                      │費300 元,被告蔡逸邦、呂│
│    │                      │采緹則負責引導賭客進入上│
│    │                      │開處所及當天現場確實有人│
│    │                      │在賭博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被告3 人在上開處所經│
│    │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營賭場,聚眾賭博並抽頭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事實。                  │
│    │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扣押│                        │
│    │物品照片8 張、扣案之賭│                        │
│    │具麻將筒子1 組、骰子3 │                        │
│    │顆、監視器1 組(主機1 │                        │
│    │台、鏡頭1 顆、螢幕1 台│                        │
│    │)、被告高樹發之抽頭金│                        │
│    │1,800 元、被告高樹發、│                        │
│    │蔡逸邦、證人甲○○、林│                        │
│    │昂緯、陳泳全、許祥麒賭│                        │
│    │資共15,000元          │                        │
└──┴───────────┴────────────┘
二、核被告高樹發、蔡逸邦、呂采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以及同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 人間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 人自105 年8 月
    初某不詳日、時起,至105 年8 月5 日4 時2 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
    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是被告3人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一
    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復扣案賭具麻將筒子1組、骰子3顆為被告高樹發所有,扣案
    監視器1組(主機1台、鏡頭1顆、螢幕1台)為被告蔡逸邦所
    有,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被告高樹發之抽頭金1,
    8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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