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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朝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朝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傳真機壹臺、平板電腦壹臺、行動電話參支暨所搭配之SIM 卡參張(門號分別為○○○○○○○○○○號、○○○○○○○○○○號及○○○○○○○○○○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自不詳時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時起」、第13至14行「並扣得簽注單11張、記帳單3張、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及傳真機1台等物」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謝朝賢所有用以為上開犯行之簽注單11張、傳真機1臺、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3支暨所搭配之SIM卡3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行動電話2支」補充及更正為「行動電話3支暨所搭配之SIM卡3張」,並刪除「記帳單3 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朝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有時空密接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率爾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1張、傳真機1臺、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3支暨所搭配之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之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記帳單3 張與本件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95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54號
    被      告  謝朝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56之
                          55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賢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
    下稱今彩 539)簽注站,供自己及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簽賭方式為核對今彩 539之中獎號碼,由賭客先從01至39的
    號碼中任選 5組號碼進行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元,若與其後中獎號碼有2組或3組相符者,為「二星
    」及「三星」,分別可得2,600元及 2萬6,000元之賭金,若
    未簽中者,該賭客所簽注之金額即歸謝朝賢所有。嗣於民國
    105年9月22日18時至2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同址所申裝之傳真機仍持續接收不
    詳賭客所傳來之簽注單,另謝朝賢所持用之平板電腦亦接收
    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所傳來與簽牌
    有關之簡訊及來電,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簽注單11張、記
    帳單3張、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朝賢於警詢時│伊沒有經營賭場,也不是組頭,該│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址是伊承租的,但伊的友人鄭溪河│
  │    │                  │偶爾會來居住,而傳真機傳來的簽│
  │    │                  │注單是要傳給鄭溪河簽牌的等事實│
  │    │                  │。                            │
  ├──┼─────────┼───────────────┤
  │二  │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員警曾紀豪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三  │簽注單11張、記帳單│全部犯罪事實。                │
  │    │3 張、平板電腦 1台│                              │
  │    │、行動電話 2支及傳│                              │
  │    │真機 1台          │                              │
  ├──┼─────────┼───────────────┤
  │四  │現場照片 4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全部犯罪事實。                │
  │    │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及搜索、扣押筆錄│                              │
  ├──┼─────────┼───────────────┤
  │六  │鄭溪河之完整矯正簡│鄭溪河於 105年6月3日即已入監迄│
  │    │表                │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簽注單11張、記帳單 3
    張、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及傳真機 1台等物,均係被
    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請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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