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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至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⑴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60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清單編號2 之「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1頁)」,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第64頁)」、「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乙份(見偵查卷第12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10月29日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其住處旁河濱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30)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1段、安業街口時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
    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至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
 │    │                      │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    │                      │驗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錄表                  │                      │
 ├──┼───────────┼───────────┤
 │ 3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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