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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

                        第17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零點玖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個,驗餘毛重壹點陸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共貳個沒收。

事實

一、徐祥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延壽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9373公克)、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徐祥軒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天祥旅社202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69公克,驗餘毛重0.6866公克)、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祥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0、42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47),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6 月24日桃院豪刑敏緝字第617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扣得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9373公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69公克,驗餘毛重0.686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至14、20、43頁、偵查卷二第13至14、18、48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共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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