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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0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案);復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102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A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業於104年7月4日由黃建中之母親許秋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簽收後,於104年7月5日轉交黃建中收受。詎黃建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104年7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營區」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相關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許秋來(見偵一卷第8、21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見偵一卷第2頁)、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入出國人員查詢名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頁)、在監在所查詢作業1份(見偵一卷第4頁)、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5頁)、教育召集不予收訓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075號書函1份(見偵一卷第27、28頁)、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5年9月29日後高雄動字第1050009574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案);復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102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動機,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一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雖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0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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