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中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考││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違背安│有期徒刑4 │101.7.1 │本院101年 │101.8.28 │同左 │101.9.28 │ ││1 │全駕駛│月,如易科│ │度交簡字第│ │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3115號 │ │ │ │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8.26 │本院102年 │102.1.11 │同左 │102.2.19 │ ││2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139號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