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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輔佐人
林漢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志燦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10
    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之屈臣氏
    捷運誠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於上衣口袋及隨身攜帶之
    外套內得手,嗣因上開屈臣氏店長陳美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在林志燦身上查獲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    │中之供述              │拒不回答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美娜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屈臣氏店內之如│
│    │指述                  │附表所示商品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    │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商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 │                      │
│    │片3張                 │                      │
├──┼───────────┼───────────┤
│ 4  │上開屈臣氏之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事│
│    │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 │實。                  │
│    │取照片8張暨本署檢察事 │                      │
│    │務官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物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杜蕾絲超薄裝衛生套      │2盒 │260元         │
├──┼────────────┼──┼───────┤
│ 2  │妮維雅男士全效控油潔面泥│1瓶 │165元         │
├──┼────────────┼──┼───────┤
│ 3  │佐藤視敏寧點眼液        │1瓶 │250元         │
├──┴────────────┴──┼───────┤
│                       合   計      │67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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