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7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均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全於民國105年8月1 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騎樓處,見謝侑霖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謝侑霖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資料夾1本、隨身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皮夾1個、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暫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背包後離去。嗣謝侑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便道7K+200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背包1個、謝侑霖之健保卡1張及筆記型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全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27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卷第82至83頁、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背包 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健保卡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1張、資料夾1本、隨身碟1個、皮夾1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背包1 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健保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謝侑霖之身分證壹張、資料夾壹本、隨身碟壹個、皮夾壹個、第 一銀行信用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