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崇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於104年7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當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補充及更正為「於104年7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5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且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被告李崇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崇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患有焦慮症、睡眠疾患等精神疾病,且曾因下腹痛、骨盆腔沾黏輸卵管水腫,而於民國102、103年間接受2 次腹腔鏡手術切除雙側卵巢(見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15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被告自述其為手術後止痛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李崇多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多(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同案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99年度易字第14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3號、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案件並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1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
    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當時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7月3日22時50分許,經李崇多之友人簡三陵同意警
    方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經徵得在
    場之李崇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崇多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述                    │安非他命及於警局採集之│
│    │                      │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封│
│    │                      │緘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
│    │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                      │
│    │碼對照表              │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 │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崇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