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叁個、鏟管壹支及連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4年10月4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淨重0.6450公克,驗餘淨重0.644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3個、鏟管1支及連接管1 支,並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7 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83至84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64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4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①、③案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②、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6450公克,驗餘淨重0.644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3個、鏟管1支及連接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