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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凱
被告
楊家俊
被告
翁齊汶
被告
陳元鵬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85號、104 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齊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元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凱、楊家俊、翁齊汶、陳元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卷第9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喜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下稱103偵23785卷〉第4至6頁、第82至83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3 份(見103偵23785卷第60至61頁背面、第67頁、第7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被告陳弘凱、楊家俊、翁齊汶、陳元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弘凱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陳元鵬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陳弘凱、陳元鵬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其中被告陳弘凱係受同案被告曾喜德委託向告訴人周信宏討債而生嫌隙,相約洽談還債事宜而生口角爭執,被告4 人即共同徒手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毆打、攻擊被害人之頭、臉、胸部及四肢等部位,而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致和解未果);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4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陳弘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齊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元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0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楊家俊、翁齊汶、陳元鵬、曾喜德(曾喜德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6時許,
    前往周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住處前,向
    周信宏討債,因與周信宏發生口角,陳弘凱、楊家俊、翁齊
    汶、陳元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踢、拳打
    方式毆打周信宏,造成周信宏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兩側前臂
    挫傷、右足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周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弘凱、楊家俊、翁齊│全部犯罪事實。          │
  │    │汶、陳元鵬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周信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照片                │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
  │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弘凱、楊家俊、翁齊汶、陳元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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