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因游煜森與友人李明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同至位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友人彭世芳所經營之「美麗天使酒店」內飲酒,游煜森、李明龍因細故與該店之經理陳銘傑起口角,任職該店之店長甲○○(係陳銘傑之弟)遂上前勸架,並將李明龍推開,游煜森即出手毆打甲○○(游煜森傷害部分因其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游煜森之身體,致游煜森受有右手前臂後部5x2公分、左手前臂後部5x4公分、右大腿前部兩處各2x3公分、左大腿前部2x1公分之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該店之吧檯程瑋傑、廚師蔡國誠(彭世芳、程瑋傑及蔡國誠三人涉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0為不起訴處分)將二人拉開後,游煜森即因自發性腦血管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昏倒,經店內小姐等人持氧氣筒急救無效後,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游煜森之配偶游江秀味告訴暨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傷害游煜森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蘇純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看見被告甲○○與游煜森在拉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七頁反面)屬實,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帶內容得知:(畫面時間)①91年6月5日凌晨2 時50分12秒彭世芳、程瑋傑、甲○○、蔡國誠、陳銘傑、蘇純純等人在店內,②2時51分6秒游煜森開門,李明龍隨後進入美麗天使酒店,③2時51分23秒游煜森坐在陳銘傑、彭世芳之間,李明龍站在游煜森之後,彭世芳轉身面對著李明龍,④2時52分7秒游煜森與彭世芳講話,⑤2時53分13秒彭世芳以右手將李明龍拉近作講話狀,⑥2時53分50秒彭世芳舉起右手又放下,作與游煜森講話狀,⑦2時54分1秒陳銘傑與游煜森先動手,彭世芳在游煜森後面,李明龍在彭世芳旁邊(彭世芳稱:當時伊是要去勸架;李明龍稱:伊要靠過去,右手被彭世芳拉住),⑧2時54分3秒李明龍被彭世芳推開,⑨2時54分4秒彭世芳舉起雙手往前,在陳銘傑與游煜森之間,李明龍站在左側(彭世芳稱:是要隔開游煜森與陳銘傑勸架;李明龍稱:當時伊想要過去打陳銘傑,都看著陳銘傑,沒有注意到彭世芳的動作,沒有注意到彭世芳有舉起雙手),⑩2時53分57秒甲○○從櫃檯方向走向李明龍,⑪2時54分6秒甲○○往前把李明龍推開,⑫2時54分8秒游煜森往左將甲○○推開,陳銘傑站著不動,⑬2時54分10秒蔡國誠跟著往門邊方向,李明龍沒有動(蔡國誠稱:伊是要過去把甲○○與游煜森分開),⑭2時54分11秒游煜森、蔡國誠、甲○○在門邊位置,⑮2時54分14秒程瑋傑往門邊方向去,⑯2時54 分24秒程瑋傑抓住游煜森,⑰2時54分25秒游煜森伸手打甲○○,⑱2時54分28秒甲○○打游煜森,⑲2時54分31秒游煜森掙開程瑋傑與甲○○對打,其他人沒有動手,⑳2時54分34秒甲○○與游煜森繼續對打,㉑2時54分36秒游煜森往甲○○肚子打,㉒2時54分39秒蔡國誠往前用左手要去抓游煜森,㉓2時54分40秒甲○○用手頂游煜森之頸部,㉔2時54 分41秒蔡國誠又過去拉游煜森,程瑋傑也過去要拉游煜森,㉕2時54分44秒游煜森漸漸沒有動作隨即倒地(李明龍稱:游煜森倒地後,伊就過去拉游煜森,游煜森已沒反應),㉖2時54分50秒李明龍過去拉游煜森,游煜森倒地已沒反應,㉗2時54分30秒彭世芳站著,到2時54分33秒彭世芳即坐下沒有動作(彭世芳稱:伊當時因心臟不舒服,所以坐下來),㉘2時55分31秒李明龍抱游煜森,蔡國誠、程瑋傑幫忙把游煜森拉到走道平躺(李明龍稱:本來是要讓游煜森坐在椅子上,但游煜森已沒知覺,無法坐著),㉙2時57分程瑋傑幫游煜森按摩胸部,㉚2時57分15秒陳銘傑從店內拿出氧氣筒,㉛2時57分38秒程瑋傑幫游煜森作心肺復甦術(李明龍稱:當時有把氧氣罩罩住游煜森頭部),㉜3時零15秒消防隊救護人員進入,㉝3時零55秒將游煜森臺上擔架等情。此有93年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堪認被告確有毆打游煜森之犯行,而游煜森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係屬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本案係游煜森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游煜森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於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論述被告僅犯傷害之罪行,且游煜森之死因,亦據台安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黃文正及馬偕紀念醫院外科醫師王樹林於偵查時作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函附鑑定結果,均認游煜森仍似因自發性腦血管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致死,馬偕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函覆亦認為: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顯示有蜘蛛腦膜下出血與腦內水腫,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認為:鈍性頭部傷、顱內出血與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二者間是有肇因之病理可能,需經由病理解剖證明,而自發性動脈瘤之病因為舊有的腦血管長出一凸起,此凸起物甚薄,當壓力上升(如高血壓、瞬間情緒改變之血壓變化)時,可能沖破此動脈瘤,此時即會破裂出血,一般外力撞擊蜘蛛網膜下出血為腦溝下小血管出血,鮮少為大量腦室、腦池出血,而現時已無法為病理解剖,斷定確切病因,故難認游煜森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蒞庭檢察官亦是如此主張,而認被告所犯僅為傷害犯行,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無任何論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