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陳一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因游煜森與友人李明龍於民國91年6月5日凌晨2時51 分許,同至位於台北市○○○路○段67號友人丙○○所經營之「美麗天使酒店」內飲酒,游煜森、李明龍因細故與該店之經理陳銘傑起口角,任職該店之店長乙○○(係陳銘傑之弟)遂上前勸架,並將李明龍推開,游煜森即出手毆打乙○○(游煜森傷害部分因其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游煜森之身體,致游煜森受有右手前臂後部5x2公分、左手前臂後部5x4公分、右大腿前部兩處各2x3公分、左大腿前部2x1公分之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該店之吧檯程瑋傑、廚師蔡國誠(丙○○、程瑋傑及蔡國誠三人涉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1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二人拉開後,游煜森即因自發性腦血管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昏倒,經店內小姐等人持氧氣筒急救無效後,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游煜森之配偶游江秀味(現改名為甲○)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傷害游煜森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蘇純純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看見被告乙○○與游煜森在拉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357 號偵查卷第12頁、第47頁反面)屬實,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帶內容得知:(畫面時間)①91年6月5日凌晨2時50分12 秒丙○○、程瑋傑、乙○○、蔡國誠、陳銘傑、蘇純純等人在店內,②2時51分6秒游煜森開門,李明龍隨後進入美麗天使酒店,③2時51分23 秒游煜森坐在陳銘傑、丙○○之間,李明龍站在游煜森之後,丙○○轉身面對著李明龍,④2時52分7秒游煜森與丙○○講話,⑤2時53分13 秒丙○○以右手將李明龍拉近作講話狀,⑥2時53分50 秒丙○○舉起右手又放下,作與游煜森講話狀,⑦2時54分1秒陳銘傑與游煜森先動手,丙○○在游煜森後面,李明龍在丙○○旁邊(丙○○稱:當時伊是要去勸架;李明龍稱:伊要靠過去,右手被丙○○拉住),⑧2時54分3秒李明龍被丙○○推開,⑨2時54分4秒丙○○舉起雙手往前,在陳銘傑與游煜森之間,李明龍站在左側(丙○○稱:是要隔開游煜森與陳銘傑勸架;李明龍稱:當時伊想要過去打陳銘傑,都看著陳銘傑,沒有注意到丙○○的動作,沒有注意到丙○○有舉起雙手),⑩2時53 分57 秒乙○○從櫃檯方向走向李明龍,⑪2時54分6 秒乙○○往前把李明龍推開,⑫2時54分8秒游煜森往左將乙○○推開,陳銘傑站著不動,⑬2時54分10 秒蔡國誠跟著往門邊方向,李明龍沒有動(蔡國誠稱:伊是要過去把乙○○與游煜森分開),⑭2時54分11 秒游煜森、蔡國誠、乙○○在門邊位置,⑮2時54分14秒程瑋傑往門邊方向去,⑯2時54分24秒程瑋傑抓住游煜森,⑰2時54分25秒游煜森伸手打乙○○,⑱2時54分28秒乙○○打游煜森,⑲2時54分31 秒游煜森掙開程瑋傑與乙○○對打,其他人沒有動手,⑳2時54分34 秒乙○○與游煜森繼續對打,㉑2時54分36 秒游煜森往乙○○肚子打,㉒2時54分39秒蔡國誠往前用左手要去抓游煜森,㉓2時54分40秒乙○○用手頂游煜森之頸部,㉔2時54分41 秒蔡國誠又過去拉游煜森,程瑋傑也過去要拉游煜森,㉕2時54 分44秒游煜森漸漸沒有動作隨即倒地(李明龍稱:游煜森倒地後,伊就過去拉游煜森,游煜森已沒反應),㉖2時54分50秒李明龍過去拉游煜森,游煜森倒地已沒反應,㉗2時54 分30秒丙○○站著,到2時54分33 秒丙○○即坐下沒有動作(丙○○稱:伊當時因心臟不舒服,所以坐下來),㉘2時55分31秒李明龍抱游煜森,蔡國誠、程瑋傑幫忙把游煜森拉到走道平躺(李明龍稱:本來是要讓游煜森坐在椅子上,但游煜森已沒知覺,無法坐著),㉙2時57 分程瑋傑幫游煜森按摩胸部,㉚2時57分15秒陳銘傑從店內拿出氧氣筒,㉛2時57分38秒程瑋傑幫游煜森作心肺復甦術(李明龍稱:當時有把氧氣罩罩住游煜森頭部),㉜3時零15 秒消防隊救護人員進入,㉝3時零55秒將游煜森臺上擔架等情。此有93 年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偵查卷第62頁),堪認被告確有毆打游煜森之犯行,而游煜森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係屬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 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本案係游煜森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游煜森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於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稱:本件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者游煜森死亡原因係頸部鈍傷顱內出血,即顯係因外力而造成,然原判決竟認定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實屬無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論述被告僅犯傷害之罪行,且游煜森之死因,據台安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黃文正及馬偕紀念醫院外科醫師王樹林於偵查時之證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92年11月20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12677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稱:「依所附電腦斷層掃瞄片子,游先生蛛網膜下出血為雙側對稱,多於腦後窩之腦池(cister n)第三、四腦室,此分佈較似自發性動脈瘤破裂所致。一般外傷多為偏一側,無如此對稱也無如此廣泛」等語(見92年度調偵字第775號卷第19頁及第18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均認游煜森較似因自發性腦血管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出血致死。馬偕醫院於95年2月15日函覆亦認為: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顯示有蜘蛛腦膜下出血與腦內水腫,前台大醫院之肇因病灶是極有可能等情;台大醫院95年1月25日函認為:鈍性頭部傷、顱內出血與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二者間是有肇因之病理可能,需經由病理解剖證明,而自發性動脈瘤之病因為舊有的腦血管長出一凸起,此凸起物甚薄,當壓力上升(如高血壓、瞬間情緒改變之血壓變化)時,可能沖破此動脈瘤,此時即會破裂出血,一般外力撞擊蜘蛛網膜下出血為腦溝下小血管出血,鮮少為大量腦室、腦池出血,而現時已無法為病理解剖,斷定確切病因等情,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可稽(見原審卷㈠卷第77頁背面)。又因本案,告訴人並另向檢察官告訴上述美麗天使酒店經營者丙○○、吧台員程瑋傑、廚師蔡國誠三人犯傷害致死罪嫌,迭經不起訴處分後,最後以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以觀,並無確切證據足證游煜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矧本案起訴書,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犯傷害致死罪,僅起訴被告犯傷害罪,而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是如此主張,應認被告所犯僅為傷害犯行,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無任何論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