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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關惠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關惠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貳點伍伍叁柒公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關惠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惠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2.5537公克),吸食器5個因送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關惠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惠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1日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
    字第1797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8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5月,嗣提起上訴復後就偽造文書部分撤回上訴
    ,其餘之加重竊盜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38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
    第65號刑事裁定將其中部分之罪先各減為2月15日(偽造文
    書部分)、4月(施用毒品部分)後,再與其他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
    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4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路旁
    草叢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04年9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
    540公克,驗餘總淨重2.5537公克)及吸食器5組,並經其同
    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關惠國於警詢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自白              │罪事實。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查│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
  │    │及代碼對照表(代碼│                        │
  │    │編號:G0000000)、│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代碼│                        │
  │    │編號:G0000000)  │                        │
  ├──┼─────────┼────────────┤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被告持有前揭毒品及吸食器│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書、扣案毒品及吸食│                        │
  │    │器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
  │    │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關惠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上述毒品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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