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賜吉

      柯國智

      張智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賜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國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強制陳桃秀等行無義務之事,經告訴人陳桃秀表示對量刑並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0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黃賜吉、柯國智、張智原三人犯罪之動機、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為小康、勉強維持、小康(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