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鑑驗總餘重肆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以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鑑驗總餘重4.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謝宗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10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
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取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
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10公克、總淨重餘4.
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另扣案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
第0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考,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